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涉犯強盜罪嫌,檢察官以被害人(本質上屬證人)之身分傳喚乙到場, 乙即於偵查庭陳述被害經過,惟檢察官一時疏忽,未曾要乙具結。偵查 終結後,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法院於調查證據時,被告甲及 辯護人丙均知曉,檢察官所提出乙之偵訊筆錄,未經乙具結,仍未於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試論該陳述筆錄未經具結,是否得因被告及辯護人 均知曉卻未聲明異議而取得證據能力?(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規範目的在藉具結程序擔保證言真實性,並使證人負偽證責任,屬於證據能力之嚴格限制,非當事人所得處分。
  • 乙本質上為證人,檢察官偵查中傳喚乙到場陳述,依同法第186條應命具結。檢察官未命具結,乙之偵訊筆錄即屬未經具結之證言,依第158條之3不得作為證據。此項證據禁止不因該陳述符合第159條之1第2項「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傳聞例外而治癒。
  • 被告及辯護人知曉而未異議,僅可能涉及第159條之5第2項之擬制同意。惟第159條之5係針對傳聞法則之例外,其適用前提為「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不及於第158條之3之具結欠缺。具結規定涉及公共利益與真實發現,非當事人得處分,故不能因未異議而取得證據能力。
  • 結論:該偵訊筆錄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惟若乙於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該未具結筆錄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陳述之證明力;但不得逕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法院應依職權排除,不因被告及辯護人未異議而異。

第2題

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依法訊問後, 認為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2 規定,逕命具保免予羈押。3 個月後,甲經法院合法傳喚, 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再 執行羈押」。試論法院裁定「再執行羈押」是否合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係「具保免予羈押」之替代處分。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未實際執行羈押;其性質與先裁定羈押、後因具保而停止羈押者有別。
  • 第117條第1項係「停止羈押後」之再執行羈押,前提為被告曾受羈押,嗣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原因停止羈押。若自始未羈押,即無「停止羈押」可言,不得依第117條再執行羈押;此涉及人身自由,應嚴格解釋,不得類推適用。
  • 本題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甲未曾被羈押,3個月後經合法傳喚不到,僅屬違反具保義務。法院應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並得依第75條、第76條拘提或依第84條通緝;或重新訊問後,若具備羈押要件,依第101條裁定羈押。
  • 結論:法院逕依第117條裁定「再執行羈押」不合法,甲得提起抗告救濟。抗告法院應撤銷該裁定。若法院原已裁定羈押並准具保停止羈押,始有第117條之適用;本題情形不符,故甲之主張有理由。

第3題

乙男與孤兒之丙女離婚後,由丙獨自扶養兒子丁。丙於民國109 年12 月 14 日遭甲男無故毆打成傷,丙於110 年3 月22 日前往偵查機關行告訴, 惟丙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丁當時年僅四歲)。嗣檢察官於110 年10 月29 日偵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指定乙為丁之代行告訴人,乙 在同日當庭表示對甲為傷害罪之告訴。偵查終結後,檢察官向管轄法院 提起公訴,法院審理時,甲主張乙之代行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6 個月之期間,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為不受理判 決。試論甲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該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任意延長或重新起算;逾期告訴者,依第303條第3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 第236條之代行告訴人,係檢察官於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所指定,其性質為代行原告訴權,並非創設新的獨立告訴權。故其告訴期間應自原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不因檢察官指定而重新起算。
  • 本題丙於109年12月14日被害,至遲於110年3月22日已知悉犯人並前往偵查機關告訴,6個月期間至110年9月22日屆滿。丙途中車禍死亡,未完成告訴;丁年僅4歲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於110年10月29日始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乙同日告訴,已逾6個月。
  • 結論:甲之主張有理由,法院應依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惟實務上亦有少數見解主張代行告訴人之期間自檢察官指定時起算,若採該說,則乙同日告訴未逾期;本文採多數說,認仍應受原告訴權人知悉時起算之限制。

第4題

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依法審 判後,諭知有罪,處有期徒刑7 年,甲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 由乙、丙、丁三位法官依法審理,仍諭知有罪,處有期徒刑4 年。甲不 服依法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從程 序上駁回而告確定。甲再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 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由戊、丙、辛三位法官依法審理, 認為顯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甲不服,以原裁定與原判決之法官同 為丙,該法官未自行迴避為由,提起抗告。試論甲之抗告有無理由?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者,法院依第434條以裁定駁回。對於駁回再審之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
  • 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案件之裁定或判決者,應自行迴避;但參與裁定者,不在此限。其規範目的在避免法官審查自己所作之裁判,確保裁判公正與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
  • 丙曾參與二審原判決,該判決為「判決」,非僅「裁定」;其後丙又參與再審駁回裁定。再審程序實質上在審查原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丙審查自己參與之原判決,自有偏頗之虞,應依第17條第8款自行迴避。
  • 但書「參與裁定者不在此限」僅在免除法官因參與裁定而生之迴避義務,不能解免其因參與原判決而生之迴避義務。丙未迴避而參與再審裁定,該裁定之法院組織違法,甲以之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 結論:抗告法院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組合議庭更為裁定。附帶說明,若丙僅參與再審裁定而未參與原判決,則依但書無須迴避;本題因丙同時為原判決與再審裁定之法官,結論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