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第2題
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依法訊問後, 認為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2 規定,逕命具保…
題目
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依法訊問後, 認為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2 規定,逕命具保免予羈押。3 個月後,甲經法院合法傳喚, 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再 執行羈押」。試論法院裁定「再執行羈押」是否合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係「具保免予羈押」之替代處分。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未實際執行羈押;其性質與先裁定羈押、後因具保而停止羈押者有別。
- 第117條第1項係「停止羈押後」之再執行羈押,前提為被告曾受羈押,嗣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原因停止羈押。若自始未羈押,即無「停止羈押」可言,不得依第117條再執行羈押;此涉及人身自由,應嚴格解釋,不得類推適用。
- 本題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甲未曾被羈押,3個月後經合法傳喚不到,僅屬違反具保義務。法院應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並得依第75條、第76條拘提或依第84條通緝;或重新訊問後,若具備羈押要件,依第101條裁定羈押。
- 結論:法院逕依第117條裁定「再執行羈押」不合法,甲得提起抗告救濟。抗告法院應撤銷該裁定。若法院原已裁定羈押並准具保停止羈押,始有第117條之適用;本題情形不符,故甲之主張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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