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第4題
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依法審 判後,諭知有罪,處有期徒刑7 年,甲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 由乙、丙、丁三位法官依法審理,…
題目
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依法審 判後,諭知有罪,處有期徒刑7 年,甲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 由乙、丙、丁三位法官依法審理,仍諭知有罪,處有期徒刑4 年。甲不 服依法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從程 序上駁回而告確定。甲再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 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由戊、丙、辛三位法官依法審理, 認為顯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甲不服,以原裁定與原判決之法官同 為丙,該法官未自行迴避為由,提起抗告。試論甲之抗告有無理由?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者,法院依第434條以裁定駁回。對於駁回再審之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
- 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案件之裁定或判決者,應自行迴避;但參與裁定者,不在此限。其規範目的在避免法官審查自己所作之裁判,確保裁判公正與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
- 丙曾參與二審原判決,該判決為「判決」,非僅「裁定」;其後丙又參與再審駁回裁定。再審程序實質上在審查原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丙審查自己參與之原判決,自有偏頗之虞,應依第17條第8款自行迴避。
- 但書「參與裁定者不在此限」僅在免除法官因參與裁定而生之迴避義務,不能解免其因參與原判決而生之迴避義務。丙未迴避而參與再審裁定,該裁定之法院組織違法,甲以之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 結論:抗告法院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組合議庭更為裁定。附帶說明,若丙僅參與再審裁定而未參與原判決,則依但書無須迴避;本題因丙同時為原判決與再審裁定之法官,結論不同。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