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第3題
乙男與孤兒之丙女離婚後,由丙獨自扶養兒子丁。丙於民國109 年12 月 14 日遭甲男無故毆打成傷,丙於110 年3 月22 日前往偵查機關行告訴, 惟丙途中發…
題目
乙男與孤兒之丙女離婚後,由丙獨自扶養兒子丁。丙於民國109 年12 月 14 日遭甲男無故毆打成傷,丙於110 年3 月22 日前往偵查機關行告訴, 惟丙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丁當時年僅四歲)。嗣檢察官於110 年10 月29 日偵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指定乙為丁之代行告訴人,乙 在同日當庭表示對甲為傷害罪之告訴。偵查終結後,檢察官向管轄法院 提起公訴,法院審理時,甲主張乙之代行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6 個月之期間,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為不受理判 決。試論甲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該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任意延長或重新起算;逾期告訴者,依第303條第3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 第236條之代行告訴人,係檢察官於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所指定,其性質為代行原告訴權,並非創設新的獨立告訴權。故其告訴期間應自原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不因檢察官指定而重新起算。
- 本題丙於109年12月14日被害,至遲於110年3月22日已知悉犯人並前往偵查機關告訴,6個月期間至110年9月22日屆滿。丙途中車禍死亡,未完成告訴;丁年僅4歲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於110年10月29日始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乙同日告訴,已逾6個月。
- 結論:甲之主張有理由,法院應依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惟實務上亦有少數見解主張代行告訴人之期間自檢察官指定時起算,若採該說,則乙同日告訴未逾期;本文採多數說,認仍應受原告訴權人知悉時起算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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