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法

第4題

甲與A 結怨已久,常思要好好教訓A。甲偶然間結識黑道混混乙,遂以 10 萬元為報酬指使乙教訓一下A,讓A 吃點皮肉之苦。乙收錢後翌日便 持棍棒埋伏在A 家外面,…

題目

甲與A 結怨已久,常思要好好教訓A。甲偶然間結識黑道混混乙,遂以 10 萬元為報酬指使乙教訓一下A,讓A 吃點皮肉之苦。乙收錢後翌日便 持棍棒埋伏在A 家外面,計畫待A 返家時教訓A。不久後,乙見一人來 到A 家門口,乙便持棍棒衝上前去亂棒毆打,打完後方發現自己粗心地 打錯人,被打的是與A 體型完全不同的鄰居B,全身多處紅腫挫傷的B 嗣後提出相關告訴。試問甲、乙有何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乙基於傷害故意,誤認B為A而持棍毆打,屬等價客體錯誤(error in objecto)。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被害人之同一性非構成要件要素,錯誤不阻卻故意;B受有多處紅腫挫傷,乙成立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既遂。
  • 乙並非瞄準A而誤中B,而係誤認對象後對B實行,故不適用打擊錯誤之「未遂與過失競合」;若事實係開槍誤擊,則另論。乙亦無重傷或殺人故意,不成立第278條、第271條。
  • 甲以10萬元報酬指使乙教訓A、使A受皮肉之苦,係以教唆故意誘起乙之傷害故意,成立刑法第29條之教唆傷害罪;甲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非共同正犯。
  • 乙誤B為A,屬正犯之等價客體錯誤;甲之教唆故意在於使乙對A實行普通傷害,被害人之特定身分非構成要件要素,通說認甲仍成立教唆傷害既遂。若採嚴格限定對象說,甲僅論教唆傷害未遂,然普通傷害未遂不罰,將形成處罰漏洞,故非通說。
  • 結論:乙成立普通傷害罪;甲成立教唆普通傷害罪。二人不成立共同正犯;傷害罪依第287條須告訴乃論,B已提出告訴,程序要件具備。乙所收10萬元屬犯罪所得,得依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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