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法考古題

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跟乙是某大學法律系同學兼宿舍室友,兩人成績都很優異,一向都是 班上的第一、第二名。在期末考前夕,甲因為覺得自己教科書讀後不能 理解通透,但又不想考輸給乙,遂在乙的茶杯中放入大劑量的安眠藥, 要讓乙在寢室睡大覺,而就算乙醒來,其應該也會因頭昏腦脹無法離開 寢室到校考期末考。乙喝了摻進安眠藥的茶,果然在寢室裡陷於昏睡, 隔日也睡過頭未去考試。試問甲觸犯刑法上何罪名?(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甲以安眠藥阻止乙參加大學期末考,首先應檢驗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該罪以「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為限,大學期末考屬學校學習評量,非公務人員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乙缺考亦未產生考試結果,故不成立。
  • 甲將大劑量安眠藥放入乙茶杯,乙飲用後陷於昏睡,隔日睡過頭而未去考試,已使乙不能離去,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甲主觀上知悉並欲使乙昏睡、無法離去,具備本罪故意。
  • 甲以藥劑妨害乙離去及參加考試,亦可能該當第304條強制罪;惟其強制程度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依實務見解,應逕論第302條,不另論第304條。縱認未達剝奪程度,亦成立第304條;惟本題乙已陷於昏睡,應以第302條為當。
  • 題旨僅載乙昏睡、頭昏腦脹,未明示身體或健康受有實質損害,尚難逕論第277條傷害罪;若大劑量安眠藥已造成器官功能損害或殘留病症,則另成立傷害罪,與第302條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結論:甲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不成立第137條妨害考試罪,亦不另論第304條。若查明健康損害,再論傷害罪;量刑得審酌其為考試競爭而預謀下藥,手段隱蔽且危險。

第2題

甲住處附近設有多台扭蛋機,甲對其中的公仔、模型、玩具都很喜愛, 但因為扭蛋機扭一次需費100 元,自己阮囊羞澀,所以無法常常去消費。 某日,甲突發奇想,以鐵絲穿進扭蛋機投幣口觸動內部開關,不花分文 扭出1 顆扭蛋後揚長而去。試問甲觸犯刑法上何罪名?(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甲以鐵絲伸入投幣口觸動開關,未付費取得扭蛋,涉及竊盜與自動收費設備詐欺之區別。扭蛋機係結合收費與給付商品之自動設備,非自然人,不能成為普通詐欺罪之受騙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成立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甲無付款意思,以鐵絲繞過投幣機制,使機器誤認已收費而給付扭蛋,屬不正方法,並具不法所有意圖。
  • 若行為人未經正常給付機制,直接以工具鉤取機內物品,才論第320條竊盜;本題甲係觸動內部開關,使機器依正常流程掉出扭蛋,係利用自動收費設備之給付功能,應論第339條之2,不另論第320條,依特別關係處理。
  • 扭蛋機非自動付款設備(如ATM),不成立第339條之1;甲未輸入虛偽資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不成立第339條之3;若未毀損機台,亦不成立第354條。結論:甲成立第339條之2第1項既遂。
  • 倘扭蛋機故障或甲直接破壞機台取物,則應依具體情形論以竊盜或毀損,不能一概而論;本題既以鐵絲觸動收費開關,仍以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較妥。

第3題

不同黑社會幫派的甲跟乙因為爭地盤結下梁子,兩人皆時常對外放話要 找機會向對方尋仇。一日,甲在街上看見乙,便潛行至乙的背後,拿出 隨身攜帶的西瓜刀對乙的右腳腳踝砍去,意在使乙右腳殘廢,乙右腳遭 砍之後倒臥在地,殊不知乙係奉幫派老大之命欲暗殺A,此時正持槍瞄 準A,在扣扳機之際卻遭甲刀砍而暗殺失敗,A 因此免於喪命。乙經送 醫急救後,右腳腳踝截肢,終身殘廢。試問甲有何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甲持西瓜刀砍乙右腳踝,意在使乙右腳殘廢;乙踝部截肢、終身殘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甲具重傷故意,成立第278條第1項重傷既遂。
  • 甲之砍擊與乙重傷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乙倒臥、截肢係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客觀上可歸責。甲無殺人故意,不成立殺人未遂;亦不另論普通傷害,因重傷罪已包含傷害之不法內涵。
  • 乙當時正持槍瞄準甲,屬對甲生命之現在不法侵害;甲客觀上因砍乙而阻止暗殺,發生防衛效果。惟甲「殊不知」乙正欲殺己,主觀上係出於尋仇與重傷故意,欠缺防衛認識與防衛意思。
  • 通說及實務採防衛意思必要說,認偶然防衛不阻卻違法;少數說採結果無價值論,主張客觀上有防衛情狀即可阻卻違法。若採後說,甲可能不罰;惟考試應以通說為原則並說明爭議。
  • 結論:甲成立重傷既遂,不能依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亦不成立第24條緊急避難(欠缺避難意思)。若甲事前知悉乙持槍,則其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當時情狀判斷;本題因欠缺防衛意思,無須再論過當,其客觀上自救之情節僅得作為量刑減輕事由。

第4題

甲與A 結怨已久,常思要好好教訓A。甲偶然間結識黑道混混乙,遂以 10 萬元為報酬指使乙教訓一下A,讓A 吃點皮肉之苦。乙收錢後翌日便 持棍棒埋伏在A 家外面,計畫待A 返家時教訓A。不久後,乙見一人來 到A 家門口,乙便持棍棒衝上前去亂棒毆打,打完後方發現自己粗心地 打錯人,被打的是與A 體型完全不同的鄰居B,全身多處紅腫挫傷的B 嗣後提出相關告訴。試問甲、乙有何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乙基於傷害故意,誤認B為A而持棍毆打,屬等價客體錯誤(error in objecto)。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被害人之同一性非構成要件要素,錯誤不阻卻故意;B受有多處紅腫挫傷,乙成立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既遂。
  • 乙並非瞄準A而誤中B,而係誤認對象後對B實行,故不適用打擊錯誤之「未遂與過失競合」;若事實係開槍誤擊,則另論。乙亦無重傷或殺人故意,不成立第278條、第271條。
  • 甲以10萬元報酬指使乙教訓A、使A受皮肉之苦,係以教唆故意誘起乙之傷害故意,成立刑法第29條之教唆傷害罪;甲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非共同正犯。
  • 乙誤B為A,屬正犯之等價客體錯誤;甲之教唆故意在於使乙對A實行普通傷害,被害人之特定身分非構成要件要素,通說認甲仍成立教唆傷害既遂。若採嚴格限定對象說,甲僅論教唆傷害未遂,然普通傷害未遂不罰,將形成處罰漏洞,故非通說。
  • 結論:乙成立普通傷害罪;甲成立教唆普通傷害罪。二人不成立共同正犯;傷害罪依第287條須告訴乃論,B已提出告訴,程序要件具備。乙所收10萬元屬犯罪所得,得依第38條之1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