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第4題

警察甲拘提乙後,將乙解送至警察局。甲為取得自白,趁乙甫受拘捕, 心神未定之際,以閒聊、試探的方式,說服乙承認犯罪事實,乙果然自 白。後來甲始開始進行正式的詢問程…

題目

警察甲拘提乙後,將乙解送至警察局。甲為取得自白,趁乙甫受拘捕, 心神未定之際,以閒聊、試探的方式,說服乙承認犯罪事實,乙果然自 白。後來甲始開始進行正式的詢問程序,做成筆錄。請問,甲因而取得 的筆錄,有無證據能力?(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自白之證據法則:依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第98條並要求訊問出以懇切態度,不得使用不正方法,以保障陳述之任意性。
  • 二、閒聊之定性:甲主觀上係為取得自白,趁乙甫受拘捕、心神未定之際,以閒聊、試探方式說服其承認,客觀上已屬就犯罪事實所為之實質詢問。程序義務不因名為「閒聊」而免除,仍應遵守第95條權利告知、第100條之1全程錄音等規定。
  • 三、告知義務之違反:甲未告知乙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依第158條之2第2項,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捕之犯罪嫌疑人,未依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告知者,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僅於情況急迫、非出於惡意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時,始有例外。
  • 四、後續筆錄之判斷:應區分該自白係先前瑕疵之延續,抑或經合法告知後獨立形成。若正式詢問時已履行告知、給予辯護人在場機會、全程錄音,且乙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而與先前瑕疵無因果關聯,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反之,若僅重複先前自白,應依第158條之4權衡排除。
  • 五、結論:本件筆錄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甲以閒聊規避告知義務,屬違反第95條之取證行為;除符合第158條之2第2項但書,或能證明後續自白具獨立性與任意性外,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實務操作上應於正式詢問前重新告知,並全程錄音錄影以擔保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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