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警察甲接獲可靠的具名線報,知悉涉嫌殺人未遂的乙即將於三個小時後
偷渡出國。甲立即前往乙的住處,聽到裡面有人活動的聲音,隨即破門
而入,在入門處發現乙後,予以拘捕。隨後,甲一併扣押了在臥室床頭
櫃內發現的槍枝。請問對於乙的拘捕及槍枝的扣押是否合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拘捕合法性:本件為無令狀拘提。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者,司法警察得逕行拘提。乙涉殺人未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僅得減輕;線報顯示其將於三小時內偷渡,足認有逃亡之虞,拘捕應屬合法。
- 二、進入住宅:甲破門而入,涉及無令狀搜索。依第131條第1項第1款,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有事實足認被告確實在內者,得逕行搜索住宅。本件有可靠具名線報,甲於門外聽聞屋內有人活動,已足認乙在內;加以三小時內出境之急迫性,搜索之要件與必要性均具備。
- 三、破門手段:依第132條,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但不得逾必要程度。學理主張搜索前應先敲門、表明身分與目的,給予開門機會。本件情況急迫,縱未及等候,強制力之行使尚難逕認違反比例原則;惟仍應注意有無較溫和之替代手段,並於事後記錄。
- 四、槍枝扣押:應先確認搜索依據。第130條附帶搜索僅及於身體、隨身物件、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乙既在入門處被捕,臥室床頭櫃非立即可觸及,難以涵蓋。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搜索目的在發現被告,範圍亦不宜擴張至翻找證據,故開啟抽屜取出槍枝,已逾搜索範圍。
- 五、結論:拘捕及進入住宅部分合法,槍枝扣押則有違法疑義。若槍枝係在合法搜索中一眼可見,得依第137條附帶扣押或「一目了然原則」(plain view doctrine)處理;本件藏於抽屜內須翻找,難以主張。其證據能力應依第158條之4權衡,考量違法情節、公益與被告防禦權後認定。
甲傷害乙,檢察官偵查後,認乙為他國派至我國的代表,以妨害國交罪
向高等法院提起公訴。高等法院審判後,認甲的確傷害乙,但乙並無外
國代表身分,遂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傷害罪,並諭知有罪判決。請問,
高等法院之判決是否合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審級管轄:刑法第116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屬刑法妨害國交罪章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條但書第3款,妨害國交罪之第一審管轄權專屬高等法院。檢察官以該罪名向高等法院起訴,形式上合於管轄規定,高等法院因此取得案件之繫屬。
- 二、起訴法條之效力:依第264條第3項,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所犯法條僅供法院參考;第300條並允許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起訴之社會事實為甲傷害乙,具同一性,形式上非不得變更。
- 三、變更之界限:變更法條之前提,係變更後之罪名仍屬該法院管轄。普通傷害罪依第4條本文,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對之並無第一審管轄權。管轄權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抗辯而補正,亦不因法院已開庭審理而取得。
- 四、結論:高等法院不得藉變更法條使自己取得對普通傷害罪之第一審管轄權。其逕為有罪判決,屬「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構成第379條第4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正確處理應依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 五、附論:學理另有「管轄恆定原則」之討論,認為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惟事物管轄係按案件實質內容分配,法院既認定不成立妨害國交罪,即應回歸法定管轄。本件判決不合法,當事人得於上訴期間內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由上級審撤銷並發回,或自為管轄錯誤之諭知。
檢察官偵查後,就原住民甲的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官依簡易
程序審理後,諭知有罪判決。甲認自己為原住民,應受有律師協助,於
是就簡易處刑判決提起上訴。請問,甲的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原住民之強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同條第5項另就偵查中之訊問,課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之義務。
- 二、簡易程序之定位:簡易程序係有別於通常程序之特別程序。依第449條,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第31條第1項第4款明文限於「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立法者有意將簡易程序排除於原住民強制辯護之外。
- 三、本件之適用:甲被訴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非第31條第1項第1款「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本件又係依簡易程序審理,不符第4款「通常程序」之要件。法院未指定辯護人,尚不違反強制辯護之規定。
- 四、例外與轉換:若法院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或第452條,認案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即應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指定辯護人;未指定而審判者,構成第379條第7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為甲可能之主張空間。
- 五、結論:甲僅以原住民身分主張應受律師協助,於簡易程序尚乏依據,上訴難認有理由。惟甲仍得依第455條之1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並另主張事實認定、量刑或其他程序瑕疵等事由,尋求救濟。
警察甲拘提乙後,將乙解送至警察局。甲為取得自白,趁乙甫受拘捕,
心神未定之際,以閒聊、試探的方式,說服乙承認犯罪事實,乙果然自
白。後來甲始開始進行正式的詢問程序,做成筆錄。請問,甲因而取得
的筆錄,有無證據能力?(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自白之證據法則:依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第98條並要求訊問出以懇切態度,不得使用不正方法,以保障陳述之任意性。
- 二、閒聊之定性:甲主觀上係為取得自白,趁乙甫受拘捕、心神未定之際,以閒聊、試探方式說服其承認,客觀上已屬就犯罪事實所為之實質詢問。程序義務不因名為「閒聊」而免除,仍應遵守第95條權利告知、第100條之1全程錄音等規定。
- 三、告知義務之違反:甲未告知乙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依第158條之2第2項,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捕之犯罪嫌疑人,未依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告知者,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僅於情況急迫、非出於惡意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時,始有例外。
- 四、後續筆錄之判斷:應區分該自白係先前瑕疵之延續,抑或經合法告知後獨立形成。若正式詢問時已履行告知、給予辯護人在場機會、全程錄音,且乙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而與先前瑕疵無因果關聯,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反之,若僅重複先前自白,應依第158條之4權衡排除。
- 五、結論:本件筆錄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甲以閒聊規避告知義務,屬違反第95條之取證行為;除符合第158條之2第2項但書,或能證明後續自白具獨立性與任意性外,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實務操作上應於正式詢問前重新告知,並全程錄音錄影以擔保證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