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法
第1題
甲為使自己所有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能獲得地目變更成建築用地,遂 請託鄉長乙動支鄉公所預算,在該土地周邊之國有水利地上新設道路與 排水水溝,使之能依據相關規定請求…
題目
甲為使自己所有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能獲得地目變更成建築用地,遂 請託鄉長乙動支鄉公所預算,在該土地周邊之國有水利地上新設道路與 排水水溝,使之能依據相關規定請求變更地目。乙明知該工程於公益上 無施作必要,仍指示建設課技士丙在不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下,規劃設 計,再由乙審核與核定採購程序。該工程完成後,丙於政風機關調查時 表示:「雖知該工程未具供公眾使用功能,恐有違反預算法之嫌,但相信 此應屬上級裁量權限,遵守上級指示即屬合法之職務上行為。」試問甲、 乙、丙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為鄉長、丙為建設課技士,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甲則為一般人民。本案應先定位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以及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之適用與競合關係。
- 二、乙明知系爭工程在公益上並無施作必要,仍動支鄉公所預算,且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即指示丙規劃設計並核定採購程序,已違反預算法所定預算執行應具公共利益目的,以及水利法所定水利地使用應經許可之規定,屬「明知違背法令」;其以公帑興建道路、水溝,使甲取得請求地目變更之資格,主觀上具圖利甲之故意,成立圖利罪。
- 三、圖利罪為結果犯,須「因而獲得利益」。甲僅取得「得請求變更地目」之地位,地目尚未實際變更,是否該當不法利益,有肯定說(程序上請求權即屬非財產上利益)與否定說(須變更完成始足當之)之爭。採否定說者,因本罪不處罰未遂,僅能論以行政責任,此為本题應併予說明之爭點。
- 四、丙明知工程未具供公眾使用功能、恐違反預算法,仍參與規劃設計,具圖利之未必故意。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明定長官命令違法者,屬官應報告,不得逕予服從;違法命令不生阻卻違法效力,丙所辯不足採,應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或依其參與程度論以幫助犯。
- 五、甲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請託並促使乙、丙違法圖利自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應論以圖利罪之教唆犯或共同正犯。至在國有水利地上施作道路、水溝,甲既非占有人,不另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 六、乙、丙所為另涉刑法第131條,與貪污條例第6條為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從貪污條例處斷;三人各依其參與程度論罪,並依刑法第57條審酌量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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