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法

第2題

A 電鍍廠長甲命員工乙打開該廠電鍍廢水貯槽頂蓋,任令貯槽內未經處 理完成之電鍍廢水(液)溢流至水管,最終流至水圳內。經檢測該廠排 放口及下游底泥重金屬鉻、鎳、銅…

題目

A 電鍍廠長甲命員工乙打開該廠電鍍廢水貯槽頂蓋,任令貯槽內未經處 理完成之電鍍廢水(液)溢流至水管,最終流至水圳內。經檢測該廠排 放口及下游底泥重金屬鉻、鎳、銅均嚴重超標。該廠另有負責人丙,為 廠長甲之父,已多年不問廠務。試問甲、乙、丙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依刑法應如何沒收?(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電鍍廢水含鉻、鎳、銅等重金屬,屬刑法第190條之1所稱「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將未處理完成之廢液溢流至水管、水圳,係以放流、排出之方法污染河川或其他水體,應優先檢視該條第1項之投放毒物污染環境罪。
  • 二、甲為廠長,命乙打開貯槽頂蓋任令廢水溢流,對污染結果居於支配地位,具直接故意,成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視其支配程度論以直接正犯或利用乙之間接正犯。其因而節省廢水處理費用,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2款所稱財產上利益。
  • 三、乙受命打開頂蓋,客觀上實行放流行為;其明知槽內為未處理廢水,仍任令溢流,具未必故意,與甲成立共同正犯。若乙確不知所排放者為未經處理之廢水,則欠缺故意而不成立本罪,僅生行政責任。
  • 四、丙雖登記為負責人,惟已多年不問廠務,對排放行為無行為支配,亦難證明其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與作為可能性,尚難認成立正犯。若其就廠務疏於監督而有過失,因第190條之1第3項處罰過失,仍須具體認定其注意義務違反及因果關係。
  • 五、同一排放行為另可能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與刑法第190條之1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六、沒收方面,節省之處理費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貯槽、管線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2項沒收。惟題目未提供廢水量、單位處理成本與排放期間,資料缺漏,無法得出唯一數值,僅能列式:節省費用=廢水量×單位處理成本;若利益歸屬公司,應依第38條之1第2項為第三人沒收。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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