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法考古題
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為使自己所有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能獲得地目變更成建築用地,遂
請託鄉長乙動支鄉公所預算,在該土地周邊之國有水利地上新設道路與
排水水溝,使之能依據相關規定請求變更地目。乙明知該工程於公益上
無施作必要,仍指示建設課技士丙在不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下,規劃設
計,再由乙審核與核定採購程序。該工程完成後,丙於政風機關調查時
表示:「雖知該工程未具供公眾使用功能,恐有違反預算法之嫌,但相信
此應屬上級裁量權限,遵守上級指示即屬合法之職務上行為。」試問甲、
乙、丙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為鄉長、丙為建設課技士,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甲則為一般人民。本案應先定位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以及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之適用與競合關係。
- 二、乙明知系爭工程在公益上並無施作必要,仍動支鄉公所預算,且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即指示丙規劃設計並核定採購程序,已違反預算法所定預算執行應具公共利益目的,以及水利法所定水利地使用應經許可之規定,屬「明知違背法令」;其以公帑興建道路、水溝,使甲取得請求地目變更之資格,主觀上具圖利甲之故意,成立圖利罪。
- 三、圖利罪為結果犯,須「因而獲得利益」。甲僅取得「得請求變更地目」之地位,地目尚未實際變更,是否該當不法利益,有肯定說(程序上請求權即屬非財產上利益)與否定說(須變更完成始足當之)之爭。採否定說者,因本罪不處罰未遂,僅能論以行政責任,此為本题應併予說明之爭點。
- 四、丙明知工程未具供公眾使用功能、恐違反預算法,仍參與規劃設計,具圖利之未必故意。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明定長官命令違法者,屬官應報告,不得逕予服從;違法命令不生阻卻違法效力,丙所辯不足採,應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或依其參與程度論以幫助犯。
- 五、甲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請託並促使乙、丙違法圖利自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應論以圖利罪之教唆犯或共同正犯。至在國有水利地上施作道路、水溝,甲既非占有人,不另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 六、乙、丙所為另涉刑法第131條,與貪污條例第6條為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從貪污條例處斷;三人各依其參與程度論罪,並依刑法第57條審酌量刑事由。
A 電鍍廠長甲命員工乙打開該廠電鍍廢水貯槽頂蓋,任令貯槽內未經處
理完成之電鍍廢水(液)溢流至水管,最終流至水圳內。經檢測該廠排
放口及下游底泥重金屬鉻、鎳、銅均嚴重超標。該廠另有負責人丙,為
廠長甲之父,已多年不問廠務。試問甲、乙、丙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依刑法應如何沒收?(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電鍍廢水含鉻、鎳、銅等重金屬,屬刑法第190條之1所稱「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將未處理完成之廢液溢流至水管、水圳,係以放流、排出之方法污染河川或其他水體,應優先檢視該條第1項之投放毒物污染環境罪。
- 二、甲為廠長,命乙打開貯槽頂蓋任令廢水溢流,對污染結果居於支配地位,具直接故意,成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視其支配程度論以直接正犯或利用乙之間接正犯。其因而節省廢水處理費用,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2款所稱財產上利益。
- 三、乙受命打開頂蓋,客觀上實行放流行為;其明知槽內為未處理廢水,仍任令溢流,具未必故意,與甲成立共同正犯。若乙確不知所排放者為未經處理之廢水,則欠缺故意而不成立本罪,僅生行政責任。
- 四、丙雖登記為負責人,惟已多年不問廠務,對排放行為無行為支配,亦難證明其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與作為可能性,尚難認成立正犯。若其就廠務疏於監督而有過失,因第190條之1第3項處罰過失,仍須具體認定其注意義務違反及因果關係。
- 五、同一排放行為另可能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與刑法第190條之1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六、沒收方面,節省之處理費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貯槽、管線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2項沒收。惟題目未提供廢水量、單位處理成本與排放期間,資料缺漏,無法得出唯一數值,僅能列式:節省費用=廢水量×單位處理成本;若利益歸屬公司,應依第38條之1第2項為第三人沒收。
甲因受到乙丟擲馬克杯,致劃傷下巴,不甘受辱,於翌日找乙理論。兩
人一言不合,甲徒手毆打乙左臉,抓住乙頭部撞擊牆壁,致乙因重心不
穩摔落在地後,甲又以身體優勢力量重壓跨坐在乙懷有身孕之肚子上,
以拳頭重擊乙頭部數下,經乙反擊抓住其頭髮後,始鬆手讓乙坐起。在
毆打過程中,甲向乙譏嘲稱:「反正你生的小孩是白癡,不如把他打到流
產。」乙因有破水情形,就醫時,經醫師診斷有早產現象,因無法保住
胎兒,經治療後進行引產,產下死產男嬰一名。試問甲行為依刑法如何
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徒手毆打乙左臉、抓其頭部撞牆、跨坐重壓孕腹並重擊頭部,係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乙所受傷勢題目未載明,尚難逕論第278條之重傷罪。
- 二、胎兒於出生前死亡,死產男嬰非刑法上之「人」,甲不成立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甲未得乙之同意,以暴力毆打孕婦腹部致胎兒死於母體外,應檢視刑法第291條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之構成要件。
- 三、甲於毆打過程中稱「不如把他打到流產」,顯示其對流產結果已有意欲,至少具未必故意;其重壓孕腹、重擊身體要害,客觀上足以造成墮胎,並與胎兒死亡間具因果關係,應成立第291條之罪。
- 四、甲之傷害與墮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第291條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第277條第1項為五年以下,以前者為重,應從第291條處斷。
- 五、甲係因前怨尋仇理論,具侵害意思,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乙抓髮反擊部分另可能成立傷害罪,惟屬防衛行為。甲之嘲諷係二人在場私下所言,不該當公然侮辱罪。若認甲對流產僅有過失,因刑法不罰過失墮胎,僅能論以傷害罪。
甲於某銀行擔任派駐保全。某日,A 因匯款而將現鈔100 萬元交給銀行
行員乙。乙將錢放在點鈔機旁邊桌上,轉身時其中一疊10 萬元掉在地
上,之後乙轉身回到點鈔機前,「剛好」將錢踢進桌子底下。乙點完鈔後
告知A 少了10 萬元,在遍尋不著後,因正值銀行結束營業時間,A 只
好先回家,打算明天再來調閱銀行監視錄影。10 萬元被乙無心踢進桌子
底下過程正好被甲看見,甲並未告訴雙方此事,並於當晚巡邏時取走該
10 萬元,同時亦將該一整天監視錄影刪除。後透過數位鑑識回復該錄影,
才真相大白。試問甲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10萬元雖掉落地面並被踢入桌下,惟仍位於銀行之支配領域,且行員乙知悉其位置,依社會觀念尚未脫離銀行之持有;甲趁夜間巡邏取走,係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若認金錢已滾入桌下、無人看管而脫離持有,則屬遺失物,甲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甲係派駐保全,職務內容為維護安全,非保管財物,不該當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三、甲刪除監視錄影,係湮滅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形式上該當刑法第165條。惟其同時為掩飾自己之竊盜犯行,通說認湮滅自己犯罪證據不具期待可能性,阻卻罪責而不罰。
- 四、若甲主觀上兼有為乙掩飾侵占犯行之意思,且乙確已成罪,則就該部分仍應成立第165條;惟甲與乙並無通謀,不成立竊盜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 五、甲目睹金錢掉落而未告知,是否成立不作為詐欺,須其居於保證人地位。保全契約若僅課維護秩序義務,尚難認其對A負有告知義務,故不另成立第339條之罪。
- 六、甲所犯竊盜罪與湮滅證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犯罪所得10萬元依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