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第1題
甲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犯加重詐欺罪(下稱A 罪),又另於108 年 2 月犯加重詐欺罪(下稱B 罪),A 罪已經於108 年3 月由管轄法院依法 為有…
題目
甲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犯加重詐欺罪(下稱A 罪),又另於108 年 2 月犯加重詐欺罪(下稱B 罪),A 罪已經於108 年3 月由管轄法院依法 為有罪判決;B 罪之管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 月向管轄法院 提起公訴,甲於審理B 罪時向合議庭主張A 罪與B 罪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7 條相牽連關係,兩案件未合併審判,有損害其訴訟權。試論甲之主 張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相牽連案件之成立: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甲先後於107年2月、108年2月犯加重詐欺A、B二罪,行為時間、事實各別,形式上符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惟相牽連僅是合併審判之基礎,尚非被告得請求合併之權利。
- 二、合併審判之性質:同法第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已繫屬於數法院者,須經各法院同意,以裁定移送合併。條文用「得」,屬法院職權裁量,非「應」合併,亦非被告之訴訟上請求權。甲不得僅以案件相牽連,即主張法院有合併義務。
- 三、A罪已判決之影響:A罪於108年3月已受有罪判決,B罪於同年12月始起訴。合併審判以數案同時繫屬於法院為前提;A案如已確定,即生既判力(res judicata),無從再與B案合併;如尚未確定,至多生不同級法院能否合併之裁量問題,仍非甲可得強制請求。
- 四、訴訟權有無受損:A、B係不同時間、不同行為之數罪,非同一案件,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判,不違反一事不再理。被告之訴訟權、防禦權不因未合併而當然受損;日後二案均確定,得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得請求調閱卷證,尚難謂有何權利損害。
- 五、結論:甲之主張原則上無理由。除非A、B在實體法上屬接續犯、集合犯等同一案件,B罪為A罪判決既判力所及,始應另論免訴;但本題二行為相隔一年、犯意各別,應屬數罪併罰,法院不得因甲之請求而撤銷B案或強制合併。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