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第2題

甲除有犯毒品前科外,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警方逮捕時, 並未查扣任何與毒品有關之證物,警員卻稱甲係毒品通緝犯被逮捕,程 序上必須驗尿,致甲簽署同意驗尿之…

題目

甲除有犯毒品前科外,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警方逮捕時, 並未查扣任何與毒品有關之證物,警員卻稱甲係毒品通緝犯被逮捕,程 序上必須驗尿,致甲簽署同意驗尿之檢體採證同意書配合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審判中甲之辯護人主張, 該自願性同意係無效,採尿驗證之證據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試論辯護 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採尿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時,得違反其意思採取之。採尿干預身體隱私與資訊隱私,須具備必要性、相當理由及比例原則;若無該要件,即應取得自願性同意。
  • 二、自願性同意之要件:同意採尿須出於自由意志,且經告知得拒絕;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同意,不生效力。警員稱「毒品通緝犯被捕,程序上必須驗尿」,係將任意處分誤稱為義務,足以壓抑甲之自由選擇,甲因而簽署同意書,難認其同意具自願性與資訊充分性。
  • 三、有無第205條之2之獨立依據:甲雖有毒品前科且因毒品案件通緝,但逮捕時未查扣任何毒品或施用器具,僅憑前科與通緝名義,尚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相信其尿液可證明本案犯罪。警察未具體說明客觀依據,亦未表明強制採尿之意思,難認符合強制採尿之要件。
  •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違法採尿所得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本件警察以誤導方式取得同意,違反告知義務,情節非輕;尿液具高度隱私,對甲防禦權影響重大。除有急迫、善意或必然發現等例外,法院應否定其證據能力。
  • 五、結論:辯護人之主張有理由。該同意非有效之自願性同意,採尿程序復無第205條之2之正當依據,驗尿陽性結果原則上不得作為裁判依據;惟法院仍應依第158條之4具體權衡,非謂任何瑕疵均當然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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