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犯加重詐欺罪(下稱A 罪),又另於108 年
2 月犯加重詐欺罪(下稱B 罪),A 罪已經於108 年3 月由管轄法院依法
為有罪判決;B 罪之管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 月向管轄法院
提起公訴,甲於審理B 罪時向合議庭主張A 罪與B 罪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7 條相牽連關係,兩案件未合併審判,有損害其訴訟權。試論甲之主
張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相牽連案件之成立: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甲先後於107年2月、108年2月犯加重詐欺A、B二罪,行為時間、事實各別,形式上符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惟相牽連僅是合併審判之基礎,尚非被告得請求合併之權利。
- 二、合併審判之性質:同法第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已繫屬於數法院者,須經各法院同意,以裁定移送合併。條文用「得」,屬法院職權裁量,非「應」合併,亦非被告之訴訟上請求權。甲不得僅以案件相牽連,即主張法院有合併義務。
- 三、A罪已判決之影響:A罪於108年3月已受有罪判決,B罪於同年12月始起訴。合併審判以數案同時繫屬於法院為前提;A案如已確定,即生既判力(res judicata),無從再與B案合併;如尚未確定,至多生不同級法院能否合併之裁量問題,仍非甲可得強制請求。
- 四、訴訟權有無受損:A、B係不同時間、不同行為之數罪,非同一案件,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判,不違反一事不再理。被告之訴訟權、防禦權不因未合併而當然受損;日後二案均確定,得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得請求調閱卷證,尚難謂有何權利損害。
- 五、結論:甲之主張原則上無理由。除非A、B在實體法上屬接續犯、集合犯等同一案件,B罪為A罪判決既判力所及,始應另論免訴;但本題二行為相隔一年、犯意各別,應屬數罪併罰,法院不得因甲之請求而撤銷B案或強制合併。
甲除有犯毒品前科外,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警方逮捕時,
並未查扣任何與毒品有關之證物,警員卻稱甲係毒品通緝犯被逮捕,程
序上必須驗尿,致甲簽署同意驗尿之檢體採證同意書配合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審判中甲之辯護人主張,
該自願性同意係無效,採尿驗證之證據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試論辯護
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採尿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時,得違反其意思採取之。採尿干預身體隱私與資訊隱私,須具備必要性、相當理由及比例原則;若無該要件,即應取得自願性同意。
- 二、自願性同意之要件:同意採尿須出於自由意志,且經告知得拒絕;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同意,不生效力。警員稱「毒品通緝犯被捕,程序上必須驗尿」,係將任意處分誤稱為義務,足以壓抑甲之自由選擇,甲因而簽署同意書,難認其同意具自願性與資訊充分性。
- 三、有無第205條之2之獨立依據:甲雖有毒品前科且因毒品案件通緝,但逮捕時未查扣任何毒品或施用器具,僅憑前科與通緝名義,尚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相信其尿液可證明本案犯罪。警察未具體說明客觀依據,亦未表明強制採尿之意思,難認符合強制採尿之要件。
-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違法採尿所得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本件警察以誤導方式取得同意,違反告知義務,情節非輕;尿液具高度隱私,對甲防禦權影響重大。除有急迫、善意或必然發現等例外,法院應否定其證據能力。
- 五、結論:辯護人之主張有理由。該同意非有效之自願性同意,採尿程序復無第205條之2之正當依據,驗尿陽性結果原則上不得作為裁判依據;惟法院仍應依第158條之4具體權衡,非謂任何瑕疵均當然排除。
甲涉犯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嫌,檢察官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甲選任
辯護人乙之事務所進行搜索,並扣押辯護律師受甲委任後,處理回覆相
關單位報告事件,所持有與相關人員間洽談、通訊往來之相關文書及電
磁紀錄。試論檢察官之搜索、扣押程序是否合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搜索之形式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處所搜索,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物存在者為限;第128條要求搜索票記載應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及應扣押物。檢察官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乙事務所,形式上符合令狀原則。
- 二、律師事務所之特殊保護:律師法課予律師保密義務,刑法第316條亦處罰洩漏業務秘密;憲法第16條訴訟權並保障被告與律師之信賴溝通。故搜索律師事務所不得漫無限制,須有具體理由相信律師本人涉案,或委任人利用律師事務所藏匿犯罪證據,並應限於與本案有關之特定文件。
- 三、扣押範圍之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限。乙受甲委任後,為回覆相關單位所製作之報告、洽談紀錄及通訊電磁紀錄,屬辯護工作產品(work product),常含委任人秘密;除屬犯罪工具、犯罪所得或律師參與犯罪之情形外,不得概括扣押。
- 四、執行程序:搜索律師事務所應使律師在場,先封存、過濾,僅就與本案相關且非秘密事項扣押;電磁紀錄應限於搜索票許可範圍,不得任意還原、瀏覽全部資料。若檢察官未特定文件、未讓乙表示意見,即扣押全部文書與電磁紀錄,程序即有瑕疵。
- 五、結論:本題搜索若搜索票已特定乙事務所及應扣押物,搜索本身尚難逕認違法;但扣押系爭律師工作產品及通訊紀錄,若未符合特定性、必要性及律師在場程序,應屬違法。若搜索票僅泛載甲案處所,則搜索亦逾越範圍;所得證據應依第158條之4權衡排除。
甲於民國(下同)111 年3 月8 日酒醉駕車為警查獲後,冒用乙之名應
訊,經檢察官於同年5 月9 日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
乙於同年12 月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且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
條件,經檢察官對乙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於112 年3 月撤銷
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乙送達,嗣後查明甲冒名乙情
事後,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酒醉駕車之公訴。試論法院應以何種裁
判終結訴訟關係?(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緩起訴處分及其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3,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起算,期滿未經撤銷者,效力與不起訴處分同。甲酒駕後冒名應訊,檢察官對「乙」名義為緩起訴,命6個月內支付公庫4萬元,甲未履行,具備撤銷事由。
- 二、處分對象之認定:甲為實際接受偵訊之行為人,檢察官偵查對象亦為甲,僅姓名誤載為乙。緩起訴處分應以實際被告為對象,姓名誤載不影響其對象同一性;乙僅名義人,不能認為處分僅對乙生效。故本件緩起訴處分對甲發生效力。
- 三、撤銷送達之瑕疵:檢察官112年3月撤銷緩起訴,雖在1年期間內,但撤銷處分書僅送達乙,未送達甲。撤銷緩起訴係對被告不利益之處分,須向實際被告甲合法送達始生效力;對乙送達不能替代對甲送達。乙之新罪亦非甲之撤銷事由,本件撤銷對甲不生效力。
- 四、期間屆滿:以111年5月9日為確定日估算,1年期間至112年5月8日屆滿;題目未明示確定日,實際以確定日為準。撤銷既未對甲生效,期滿後緩起訴處分即與不起訴處分同其效力,檢察官嗣後就同一酒駕事實起訴甲,違反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
- 五、裁判: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若檢察官起訴時期間尚未屆滿,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惟題意既稱「嗣後」起訴,應認期間已屆滿,以免訴判決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