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第4題
甲於民國(下同)111 年3 月8 日酒醉駕車為警查獲後,冒用乙之名應 訊,經檢察官於同年5 月9 日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
題目
甲於民國(下同)111 年3 月8 日酒醉駕車為警查獲後,冒用乙之名應 訊,經檢察官於同年5 月9 日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 乙於同年12 月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且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 條件,經檢察官對乙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於112 年3 月撤銷 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乙送達,嗣後查明甲冒名乙情 事後,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酒醉駕車之公訴。試論法院應以何種裁 判終結訴訟關係?(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緩起訴處分及其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3,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起算,期滿未經撤銷者,效力與不起訴處分同。甲酒駕後冒名應訊,檢察官對「乙」名義為緩起訴,命6個月內支付公庫4萬元,甲未履行,具備撤銷事由。
- 二、處分對象之認定:甲為實際接受偵訊之行為人,檢察官偵查對象亦為甲,僅姓名誤載為乙。緩起訴處分應以實際被告為對象,姓名誤載不影響其對象同一性;乙僅名義人,不能認為處分僅對乙生效。故本件緩起訴處分對甲發生效力。
- 三、撤銷送達之瑕疵:檢察官112年3月撤銷緩起訴,雖在1年期間內,但撤銷處分書僅送達乙,未送達甲。撤銷緩起訴係對被告不利益之處分,須向實際被告甲合法送達始生效力;對乙送達不能替代對甲送達。乙之新罪亦非甲之撤銷事由,本件撤銷對甲不生效力。
- 四、期間屆滿:以111年5月9日為確定日估算,1年期間至112年5月8日屆滿;題目未明示確定日,實際以確定日為準。撤銷既未對甲生效,期滿後緩起訴處分即與不起訴處分同其效力,檢察官嗣後就同一酒駕事實起訴甲,違反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
- 五、裁判: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若檢察官起訴時期間尚未屆滿,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惟題意既稱「嗣後」起訴,應認期間已屆滿,以免訴判決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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