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1題
通緝犯甲於某日夜晚駕車行駛,突然遇到警察設置的臨檢點。警察A 示 意甲停車接受臨檢。甲擔心被發現,決定不配合檢查,並立即開車試圖 逃離現場。A 見狀後試圖打開車…
題目
通緝犯甲於某日夜晚駕車行駛,突然遇到警察設置的臨檢點。警察A 示 意甲停車接受臨檢。甲擔心被發現,決定不配合檢查,並立即開車試圖 逃離現場。A 見狀後試圖打開車門並抓住方向盤以阻止甲逃跑。甲不顧 A 的阻止,繼續加速行駛,A 被迫緊抓方向盤,隨著車輛的加速而被拖 行十餘公尺,A 頭部撞擊地面數次,最終死亡。請問:甲所涉的刑事責 任為何?(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與行為定性:甲為通緝犯,遇警察依法設置之臨檢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負有忍受查證義務。其為避免通緝身分曝光而駕車逃離,並於A抓住方向盤時加速,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通緝身分不阻卻違法;警察縱有執法比例瑕疵,甲亦不得以自力救濟對抗,僅能事後救濟。
- 二、妨害公務致死罪之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處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第3項前段則為加重結果犯,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甲明知A抓住方向盤仍加速,具強暴故意;A被拖行十餘公尺、頭部撞地死亡,與甲行為有因果關係。
- 三、加重結果之預見可能性:加重結果犯除因果關係外,尚須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有過失,且客觀上可預見。甲高速行駛並拖行警察,應可預見可能造成重傷或死亡,卻仍為之,具客觀預見可能性與過失。若甲僅意在逃逸,難認有殺人直接故意;是否容認死亡,則屬未必故意之爭點。
- 四、與傷害致死、過失致死之競合:若認甲對A身體受傷有未必故意,可能另該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若無傷害故意,則可能該當第276條過失致死。惟妨害公務致死罪已就公務員生命法益加重保護,與上開罪名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第135條第3項,不另論罪,以免重複評價。
- 五、結論:甲成立刑法第135條第3項前段妨害公務致死罪。若法院從嚴認定甲對死亡有未必故意,則可能成立殺人既遂,但本題甲目的在逃逸,通常不採。至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須有交通事故及逃逸行為,本題是否該當另有爭議,非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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