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通緝犯甲於某日夜晚駕車行駛,突然遇到警察設置的臨檢點。警察A 示 意甲停車接受臨檢。甲擔心被發現,決定不配合檢查,並立即開車試圖 逃離現場。A 見狀後試圖打開車門並抓住方向盤以阻止甲逃跑。甲不顧 A 的阻止,繼續加速行駛,A 被迫緊抓方向盤,隨著車輛的加速而被拖 行十餘公尺,A 頭部撞擊地面數次,最終死亡。請問:甲所涉的刑事責 任為何?(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與行為定性:甲為通緝犯,遇警察依法設置之臨檢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負有忍受查證義務。其為避免通緝身分曝光而駕車逃離,並於A抓住方向盤時加速,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通緝身分不阻卻違法;警察縱有執法比例瑕疵,甲亦不得以自力救濟對抗,僅能事後救濟。
  • 二、妨害公務致死罪之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處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第3項前段則為加重結果犯,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甲明知A抓住方向盤仍加速,具強暴故意;A被拖行十餘公尺、頭部撞地死亡,與甲行為有因果關係。
  • 三、加重結果之預見可能性:加重結果犯除因果關係外,尚須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有過失,且客觀上可預見。甲高速行駛並拖行警察,應可預見可能造成重傷或死亡,卻仍為之,具客觀預見可能性與過失。若甲僅意在逃逸,難認有殺人直接故意;是否容認死亡,則屬未必故意之爭點。
  • 四、與傷害致死、過失致死之競合:若認甲對A身體受傷有未必故意,可能另該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若無傷害故意,則可能該當第276條過失致死。惟妨害公務致死罪已就公務員生命法益加重保護,與上開罪名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第135條第3項,不另論罪,以免重複評價。
  • 五、結論:甲成立刑法第135條第3項前段妨害公務致死罪。若法院從嚴認定甲對死亡有未必故意,則可能成立殺人既遂,但本題甲目的在逃逸,通常不採。至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須有交通事故及逃逸行為,本題是否該當另有爭議,非核心。

第2題

甲任職於衛生福利部某醫院總務處負責採購業務。他與A 醫材廠商的業 務經理乙熟識,經常接受乙提供的餐飲與旅遊招待。丙為該醫院某科的 兼職主治醫師,於負責病患門診看診、手術等業務外,亦有參與該院採 購權限。甲、乙針對本次醫療儀器採購達成合意,乙提供120 萬給具實 質決定權的丙,並由甲代轉給丙,甲則設法說服丙使A 廠商得標。雖然 丙認為B 廠商的醫療儀器更為合適,但甲仍成功說服丙於提出該科需求 與訂立採購規格功能時將條件限定於A 廠商的醫療儀器,並於驗收時給 予方便。甲並向丙表示:「如果醫院最終購買該廠商產品,保證A 廠商 會贊助丙一筆技術研究費。」在購案得標訂立採購契約之隔日,乙即依 約定將120 萬元轉入甲帳戶,委由甲交給丙。然而甲僅交付100 萬元現 金給丙,另外20 萬元則據為己有。之後丙使用該100 萬元購買實驗材 料進行研究,並撰寫論文發表。請問:甲、乙、丙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 為何?(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身分判斷:甲任職公立醫院總務處負責採購,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公務員。丙為兼職主治醫師,其看診、手術屬醫療行為,通常不具公務員身分;但丙參與採購需求、規格訂定及驗收,具實質決定權,就此部分是否屬公共事務而有法定職務權限,應實質認定,實務多認其具公務員身分。
  • 二、丙之收賄責任:丙對於其職務範圍內之採購事項,收受乙透過甲轉交之120萬元,並限定A廠商規格、於驗收給予方便,係違背職務之行為。成立刑法第122條第1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若僅屬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則成立第121條第1項。賄款以「技術研究費」名義給付,不影響對價關係。
  • 三、乙之行賄責任:乙為使A廠商得標,提供120萬元予有實質決定權之丙,並與甲達成合意,成立刑法第122條第3項違背職務行賄罪。行賄罪不以賄款直接交付公務員為限,透過中間人轉交亦屬之。乙主觀上有行賄故意,客觀上有交付賄賂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 四、甲之責任:甲具公務員身分,明知為賄款仍代轉並說服丙,若與丙有收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共同正犯;其分得20萬元屬犯罪所得分配,不另成立侵占。若認甲僅居間幫助,則成立行賄罪之幫助犯,並就侵吞20萬元另成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 五、競合與沒收:甲、丙共同收賄120萬元,乙行賄,三人分別成立上開罪名;丙實際取得100萬元、甲取得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分別宣告沒收或追徵。丙將100萬元用於購買實驗材料、發表論文,不影響犯罪成立。若驗收時明知不實而登載,丙另可能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第3題

甲之女A 疑被乙強制猥褻。甲氣憤不過,為蒐集證據,未經乙同意,錄 製了甲、乙之間的對話,後提出給檢警官員。審判中,乙主張甲的錄音 違法,不得作為證據之用。請問,法院應如何裁判?(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甲非公務員,其未經乙同意錄製雙方對話,涉及私人不法取證之證據能力。法院應先判斷錄音是否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或刑法第315條之1,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權衡原則,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決定得否作為證據。
  • 二、錄音之合法性:甲為對話之一方,為蒐集其女A遭乙強制猥褻之證據,非出於不法目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刑法第315條之1亦以「無故」竊錄為要件。甲有正當理由,難認其錄音違法。
  • 三、證據能力之權衡:退一步言,縱認私人取證有程序瑕疵,實務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審酌甲手段僅為錄音,未施強暴脅迫,侵害乙隱私程度有限;乙涉強制猥褻重罪,錄音為關鍵證據,追訴犯罪公共利益重大,應認有證據能力。
  • 四、法院裁判:法院應駁回乙之證據能力異議,認定錄音得作為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以勘驗或播放方式調查。僅於私人取證手段嚴重侵害人性尊嚴或隱私,且違法程度重大時,始例外排除。本題甲為被害人之父、目的正當,應採有證據能力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