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1題
甲為A 的繼承人平日照護A 的生活起居,某日A 在醫院進行例行體檢, 因為A 有嚴重重聽,醫生告知甲,A 的心臟狀況不適合受到過度刺激, 且明說相關有刺激感的遊…
題目
甲為A 的繼承人平日照護A 的生活起居,某日A 在醫院進行例行體檢, 因為A 有嚴重重聽,醫生告知甲,A 的心臟狀況不適合受到過度刺激, 且明說相關有刺激感的遊樂設施都應該避免。回家後,甲沒有將醫生囑 咐向A 說明,為了早日繼承A 的財產,甲竟然慫恿A 乘坐遊樂園中有 高度刺激感之遊樂設施,A 果然在搭乘後感覺不適而昏迷,遊樂場工作 人員緊急以救護車送往醫院,幸而將A 救回。豈知A 在被救回後,雖知 自己的心臟可能不能負荷,仍然自覺如能在遊樂園中搭乘遊樂設施而迅 速死亡也是一種死亡方式的選擇,A 甚至沉溺於遊樂設施的刺激感,不 但要求甲代為購買遊樂設施玩到飽年票,每週還要甲親自接送其至少一 次的搭乘。不料有一天遊樂設施的安全設備發生重大故障,A 跌落在地, 經送醫不治死亡。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處斷?(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第一次未告知心臟風險並慫恿A搭乘,首應檢驗保證人地位。甲平日照護A,醫生因A重聽而告知甲,甲居於資訊傳遞與保護義務地位;其不告知並積極慫恿,創設死亡風險。甲為早日繼承,對死亡至少有不確定故意,利用不知情之A,屬殺人罪間接正犯;A未死亡,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 二、A被救回後已知風險,仍自主決定搭乘,甚至要求甲購票、接送,已進入自我負責之自我危害領域。甲不能再以間接正犯支配A;其後行為應檢討刑法第275條幫助自殺,而非殺人罪。惟A之死亡係遊樂設施安全設備故障跌落所致,並非心臟受刺激,因果歷程與甲所認識之死亡方式有重大偏離,不能逕論殺人既遂。
- 三、就幫助自殺而言,甲明知A有求死意思,仍代購年票並每週接送,客觀上提供助力,主觀上亦有幫助故意。惟A係因安全設備故障跌落死亡,並非心臟受刺激;此一重大因果偏離非甲所得預見,本文認A之自殺僅止於未遂,甲成立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2項幫助自殺未遂,而非既遂。
- 四、競合上,甲第一次殺人未遂與第二次幫助自殺未遂,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甲未參與安全設備故障,亦無從預見,不另成立過失致死;其接送行為雖與死亡有條件因果,但客觀歸責應受限。若採一般風險說,則第二次可能成立幫助自殺既遂,仍與前罪併罰。
- 五、結論:甲第一次行為成立殺人未遂;第二次行為成立幫助自殺未遂,與前罪數罪併罰。答題時應依序交代保證人地位、故意、著手、因果與客觀歸責,並區分A知情前後之自我負責界線,避免將全部事實逕論為一個殺人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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