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4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為A 的繼承人平日照護A 的生活起居,某日A 在醫院進行例行體檢,
因為A 有嚴重重聽,醫生告知甲,A 的心臟狀況不適合受到過度刺激,
且明說相關有刺激感的遊樂設施都應該避免。回家後,甲沒有將醫生囑
咐向A 說明,為了早日繼承A 的財產,甲竟然慫恿A 乘坐遊樂園中有
高度刺激感之遊樂設施,A 果然在搭乘後感覺不適而昏迷,遊樂場工作
人員緊急以救護車送往醫院,幸而將A 救回。豈知A 在被救回後,雖知
自己的心臟可能不能負荷,仍然自覺如能在遊樂園中搭乘遊樂設施而迅
速死亡也是一種死亡方式的選擇,A 甚至沉溺於遊樂設施的刺激感,不
但要求甲代為購買遊樂設施玩到飽年票,每週還要甲親自接送其至少一
次的搭乘。不料有一天遊樂設施的安全設備發生重大故障,A 跌落在地,
經送醫不治死亡。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處斷?(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第一次未告知心臟風險並慫恿A搭乘,首應檢驗保證人地位。甲平日照護A,醫生因A重聽而告知甲,甲居於資訊傳遞與保護義務地位;其不告知並積極慫恿,創設死亡風險。甲為早日繼承,對死亡至少有不確定故意,利用不知情之A,屬殺人罪間接正犯;A未死亡,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 二、A被救回後已知風險,仍自主決定搭乘,甚至要求甲購票、接送,已進入自我負責之自我危害領域。甲不能再以間接正犯支配A;其後行為應檢討刑法第275條幫助自殺,而非殺人罪。惟A之死亡係遊樂設施安全設備故障跌落所致,並非心臟受刺激,因果歷程與甲所認識之死亡方式有重大偏離,不能逕論殺人既遂。
- 三、就幫助自殺而言,甲明知A有求死意思,仍代購年票並每週接送,客觀上提供助力,主觀上亦有幫助故意。惟A係因安全設備故障跌落死亡,並非心臟受刺激;此一重大因果偏離非甲所得預見,本文認A之自殺僅止於未遂,甲成立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2項幫助自殺未遂,而非既遂。
- 四、競合上,甲第一次殺人未遂與第二次幫助自殺未遂,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甲未參與安全設備故障,亦無從預見,不另成立過失致死;其接送行為雖與死亡有條件因果,但客觀歸責應受限。若採一般風險說,則第二次可能成立幫助自殺既遂,仍與前罪併罰。
- 五、結論:甲第一次行為成立殺人未遂;第二次行為成立幫助自殺未遂,與前罪數罪併罰。答題時應依序交代保證人地位、故意、著手、因果與客觀歸責,並區分A知情前後之自我負責界線,避免將全部事實逕論為一個殺人既遂。
甲、乙、丙住在同一社區,甲與丙熟識常到丙的家中泡茶聊天,丙家中
種有桑樹,甲常趁丙不注意時,摘取數片桑葉並在回家累積相當數量後
加工後販賣,丙一直沒有發覺。某日乙經過丙的家門口,不經意看到丙
輸入住家門口電子鎖的密碼,乙因此記住丙的住家門口電子鎖的密碼。
夜晚時,乙注意到丙的家中完全沒有開燈,乙輸入丙的門口密碼準備進
入行竊。果然輸入密碼後,門應聲而開,乙悄聲進入丙的住家後,赫然
發現丙倒臥在客廳地上似無呼吸,乙大驚立即奪門而出,離開時甚至沒
有將丙的家門關上。不久甲經過,看到丙的家門未關,想著可以趁丙不
注意,再摘取一些桑葉回家,入門後見丙倒臥在地,趕緊將丙送醫,急
救後丙生命無慮。原來丙在家中因熱水器使用未開窗而昏迷,所幸乙將
丙的家門打開,有新鮮空氣進入,才可以因及時急救而生還。試問甲、
乙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處斷?(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多次趁丙不注意摘取桑葉,桑葉尚未分離時為樹木一部分,分離後成為動產;甲破壞丙對桑葉之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並有變賣獲利之不法所有意圖,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其多次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宜論以接續犯一罪;事後加工販賣屬處分贓物,不另成立贓物罪。
- 二、甲後來見丙家門未關,為再摘桑葉而進入,該門未關不等於丙同意,甲無故侵入住宅,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其入門後即見丙倒地,尚未接近桑樹或摘取,難認已著手竊取,僅屬竊盜預備而不罰;若寬認已著手,則另論竊盜未遂,並檢討中止犯,惟仍與306條競合。
- 三、甲見丙倒地後送醫,因甲非造成丙昏迷之人,亦無依法令、契約或先前行為所生之保證人地位,不成立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亦無殺人罪之不作為犯。其救助行為屬善行,不影響已成立之侵入住宅罪;甲之竊盜前案與本件侵入住宅,犯意各別,應數罪併罰。
- 四、乙記住密碼,夜間輸入密碼開門進入丙宅行竊,係無故侵入住宅,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乙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入,若認其侵入時已對丙之財產形成直接危險並著手竊取,則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未遂;惟其尚未搜尋、拿取財物,本文認僅止於侵入住宅。
- 五、乙發現丙似無呼吸後離去,其對丙之昏迷無因果力,亦無保證人地位,不成立遺棄罪或殺人罪;其未關門反而使新鮮空氣進入,對丙生還有利,不能令其就死亡或傷害負責。結論:甲論竊盜既遂與侵入住宅罪,乙論侵入住宅罪,分別處斷。
檢察官起訴甲於民國113 年6 月10 日晚間8 時許,在甲住處附近之某
超商門口,以新臺幣3 萬元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給乙。後檢察官於
第一審更正起訴事實,指甲係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甲住處前販賣該槍
予丙,金額為5 萬元。試問,法院該如何處理方為適法?(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審判範圍原則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於第一審所為「更正」,僅在不影響訴之同一性之顯然錯誤(如錯字、門牌誤寫)時,始得由法院審酌;若變更核心事實,則非單純更正。
- 二、訴之同一性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並綜合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客體及被害法益。本例買受人由乙變為丙、時間由晚間8時變為下午5時、地點由超商變為住處、價金由3萬元變為5萬元,係不同交易事實,且影響被告防禦,難認與原起訴事實同一。
- 三、法院應向檢察官闡明,請其依適法程序處理:如認丙部分另成立犯罪,得依第265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認原起訴事實有誤,得依第269條撤回起訴後另行偵辦。法院不得逕以「更正」方式,將未經起訴之丙事實納入審判。
- 四、若檢察官未追加或撤回,法院仍應就原起訴之乙事實審理。經審理不能證明者,應為無罪判決;不得因證據顯示丙部分可能成立,即逕變更犯罪事實而判甲有罪。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依第379條第12款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五、第300條之變更法條,僅限於起訴事實同一而法律評價不同之情形,不能藉以變更買受人、時間、地點等事實。結論:法院應以原起訴事實為審判範圍,命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處理;在未經合法追訴前,不得就丙部分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