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三等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3題

檢察官起訴甲於民國113 年6 月10 日晚間8 時許,在甲住處附近之某 超商門口,以新臺幣3 萬元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給乙。後檢察官於 第一審更正起訴事實,…

題目

檢察官起訴甲於民國113 年6 月10 日晚間8 時許,在甲住處附近之某 超商門口,以新臺幣3 萬元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給乙。後檢察官於 第一審更正起訴事實,指甲係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甲住處前販賣該槍 予丙,金額為5 萬元。試問,法院該如何處理方為適法?(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審判範圍原則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於第一審所為「更正」,僅在不影響訴之同一性之顯然錯誤(如錯字、門牌誤寫)時,始得由法院審酌;若變更核心事實,則非單純更正。
  • 二、訴之同一性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並綜合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客體及被害法益。本例買受人由乙變為丙、時間由晚間8時變為下午5時、地點由超商變為住處、價金由3萬元變為5萬元,係不同交易事實,且影響被告防禦,難認與原起訴事實同一。
  • 三、法院應向檢察官闡明,請其依適法程序處理:如認丙部分另成立犯罪,得依第265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認原起訴事實有誤,得依第269條撤回起訴後另行偵辦。法院不得逕以「更正」方式,將未經起訴之丙事實納入審判。
  • 四、若檢察官未追加或撤回,法院仍應就原起訴之乙事實審理。經審理不能證明者,應為無罪判決;不得因證據顯示丙部分可能成立,即逕變更犯罪事實而判甲有罪。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依第379條第12款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五、第300條之變更法條,僅限於起訴事實同一而法律評價不同之情形,不能藉以變更買受人、時間、地點等事實。結論:法院應以原起訴事實為審判範圍,命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處理;在未經合法追訴前,不得就丙部分審判。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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