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經建行政 商事法
第1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董事會為增加A 公司對 股東分配的彈性,除期末年度分派之外,也欲於每季為盈餘分派,請說 明依公司法規定,A 公司應…
題目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董事會為增加A 公司對 股東分配的彈性,除期末年度分派之外,也欲於每季為盈餘分派,請說 明依公司法規定,A 公司應完成之相關程序及決策機關為何?又嗣後A 公司如在採用每季盈餘分派方式時,董事會因過度樂觀預估年度中A 公 司有獲利並進行期中分派,但於期末決算時,A 公司實際卻是虧損,已 接受期中分派之股東是否有補償A 公司之義務?(4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規範基礎與前置程序:A公司擬採每季盈餘分派,須先依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1項,於章程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章程未訂明者,僅得依第228條、第230條於年度終了後分派。故第一步係由股東會依第277條以特別決議修正章程,明定每季分派之條件、上限及保留比率,此為期中分派之合法性前提。
- 二、編造、查核與承認程序:依第228條之1第2項,每季分派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A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設審計委員會者,監察人職權由審計委員會行使,並應依第14條之5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再提董事會決議;財務報表並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36條)。
- 三、決策機關與分派方式:期中分派之決策機關為董事會,而非股東會。依第228條之1第2項、第4項,以現金發放者由董事會決議並於決議後為之;以發行新股方式分派者,仍應依第240條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另依第228條之1第3項,分派前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不在此限,並應依證交法第36條之1辦理公告申報。
- 四、期中分派後期末虧損之效果:依第228條之1第5項,公司依第2項分派盈餘後,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發生虧損者,其已分派之盈餘,股東無返還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股東因董事會預估錯誤而負返還責任,以鼓勵期中分派、穩定投資人現金流,性質上屬經營判斷風險之分配,與第233條違法分派之情形應予區別。
- 五、董事責任與實務建議:股東雖無補償義務,惟董事會如未依第3項預估保留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或預估顯有重大過失,應依第23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負損害賠償責任,必要時並有第233條刑責。建議A公司建立現金流量預警、期中分派上限及超額分派回沖機制,以兼顧股東報酬與資本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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