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經建行政 商事法考古題
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經建行政 商事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董事會為增加A 公司對
股東分配的彈性,除期末年度分派之外,也欲於每季為盈餘分派,請說
明依公司法規定,A 公司應完成之相關程序及決策機關為何?又嗣後A
公司如在採用每季盈餘分派方式時,董事會因過度樂觀預估年度中A 公
司有獲利並進行期中分派,但於期末決算時,A 公司實際卻是虧損,已
接受期中分派之股東是否有補償A 公司之義務?(4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規範基礎與前置程序:A公司擬採每季盈餘分派,須先依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1項,於章程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章程未訂明者,僅得依第228條、第230條於年度終了後分派。故第一步係由股東會依第277條以特別決議修正章程,明定每季分派之條件、上限及保留比率,此為期中分派之合法性前提。
- 二、編造、查核與承認程序:依第228條之1第2項,每季分派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A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設審計委員會者,監察人職權由審計委員會行使,並應依第14條之5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再提董事會決議;財務報表並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36條)。
- 三、決策機關與分派方式:期中分派之決策機關為董事會,而非股東會。依第228條之1第2項、第4項,以現金發放者由董事會決議並於決議後為之;以發行新股方式分派者,仍應依第240條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另依第228條之1第3項,分派前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不在此限,並應依證交法第36條之1辦理公告申報。
- 四、期中分派後期末虧損之效果:依第228條之1第5項,公司依第2項分派盈餘後,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發生虧損者,其已分派之盈餘,股東無返還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股東因董事會預估錯誤而負返還責任,以鼓勵期中分派、穩定投資人現金流,性質上屬經營判斷風險之分配,與第233條違法分派之情形應予區別。
- 五、董事責任與實務建議:股東雖無補償義務,惟董事會如未依第3項預估保留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或預估顯有重大過失,應依第23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負損害賠償責任,必要時並有第233條刑責。建議A公司建立現金流量預警、期中分派上限及超額分派回沖機制,以兼顧股東報酬與資本維持。
甲簽發以A 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參仟元之支票交付於乙,
乙將支票面額變造為參萬元給不知情之丙以抵付貨款,丙又將支票背書
轉讓給不知情之丁,屆期丁持支票向A 銀行如數兌現。嗣後甲發現該支
票係經乙變造,遂向丁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丁返還貳萬柒仟元之差
額,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變造之責任分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第2項規定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先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乙將3,000元變造為30,000元,甲為變造前之發票人,僅依原有文義負3,000元票據責任;乙為變造人,應依變造文義負全部責任。
- 二、善意執票人丁之地位:丁不知變造而受讓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反面解釋,其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並得依票據文義行使。付款人A銀行依第71條第3項,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僅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負其責。A銀行核對印鑑相符而付款,屬善意付款,尚難認有過失。
- 三、付款效力及於發票人:丁持有票據、形式上為權利人,屬民法第310條第2項所稱債權之準占有人;A銀行善意向其清償,清償效力及於甲。甲之帳戶遭扣抵30,000元,係履行其與付款人間之委任及墊款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丁受領給付既有有效票據關係為依據,即不成立不當得利。
- 四、甲之救濟途徑:甲之主張無理由。甲應向變造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賠償,並得依票據法第16條第2項請求乙依變造文義負責;如A銀行就金額塗改痕跡之審查有過失,甲亦得依委任契約向A銀行請求返還超額扣款。
- 五、爭議說明:少數見解認為甲既僅負3,000元責任,丁受領逾此部分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再由丁向丙、乙追索。惟基於票據流通與善意付款之保護,通說及實務多採本文結論,考生宜併予敘明以顯示層次。
A 航運公司將其所有之船舶甲輪租給B 海運公司(下稱B 公司),雙方
並訂立光船租賃契約,而在承租期間,因B 公司僱用之船員航行不慎,
在進入臺北港時,造成碼頭之碰撞與毀損,問:B 公司得否主張海商法
第21 條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又在甲輪離開臺北港時,甲輪發生故障,
船上重燃油外洩,污染附近海域,對此污染造成的損害,B 公司得否主
張海商法第21 條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責任限制之規範結構:海商法第21條第1項明定,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含因契約所生之債務;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 二、光船租賃承租人得主張限制:第21條第2項明定「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光船租賃(bareboat charter)承租人於租期内占有、使用船舶,自行僱用船員並自負營運責任,地位相當於船舶所有人。B公司僱用之船員航行不慎碰撞碼頭,屬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財物毀損與權益侵害,且非因契約所生債務,B公司得主張責任限制。
- 三、碰撞碼頭部分之例外審查:依第22條第1款,本於船舶所有人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不適用責任限制,此處應解為船舶所有人本人之過失,船員航行不慎屬履行輔助人過失,B公司如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仍得主張限制。反之,若B公司本身有管理或維護過失,或碰撞係因船舶適航性欠缺所致(第22條第4款),則不得主張;B公司並須舉證船舶價值、運費等限額基礎。
- 四、重燃油外洩部分不得主張:理由有三。其一,第21條第1項採列舉主義,油污所致海域環境、生態及漁業損害,非「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亦難逕認屬「船舶操作所致權益侵害」。其二,甲輪離港時發生故障,屬船舶適航性之欠缺,依第22條第4款排除限制,且光船租賃下維持適航性為B公司義務,可歸責於B。
- 五、國際公約與特別法體系:船舶油污損害依海洋污染防治法及一九九二年《民用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國際公約》(CLC 1992)建立嚴格責任、強制保險與獨立限額之特別體系,不適用一般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小結:碰撞碼頭部分原則上得限制,油污部分不得限制;建議於光船租賃契約明定適航性擔保、維修義務與船東責任保險(P&I)安排。
甲新購買大型重機時,同時與A 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乙詢問機車車損保險
之事宜,甲乙雙方就保險契約之內容表示意思一致,A 保險公司並接受
甲之要約,甲隨後騎著新購置大型重機,前往A 保險公司指定處所繳交
保險費。不料,甲在繳交保費途中發生車禍,致使新購之重機毀損,問:
甲能否向A 保險公司就此事件請求保險金之給付?A 保險公司得否以甲
尚未繳交保險費及未有保險契約書面之簽訂為由,拒付保險金?(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整理:本題涉及保險契約是否因未簽發書面保單及未交付保險費而未成立生效,以及事故發生於前往繳費途中,保險人應否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並得否以未繳費、未簽書面為由拒賠。
- 二、保險契約之諾成性與非要式性:依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保險法第43條雖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惟通說與實務均認該規定僅具證明性質,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保單之簽發與交付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甲與A公司就承保範圍、保險費、保險期間等必要之點意思一致,A公司並接受要約,契約已成立。
- 三、業務員行為之歸屬:乙為A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法第8條之1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其於授權範圍內所為招攬及意思表示,效力歸屬於保險人(民法第103條、第224條)。A公司既已接受要約,自不得嗣後以未簽發保單為由否認契約效力。
- 四、保險費未交付之效果:保險法第21條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但契約訂明於生效後交付者不在此限。本題雙方約定甲前往A公司指定處所繳費,屬「契約訂明保險費於契約生效後交付」之情形,契約於意思一致時即生效,甲於途中發生車禍,屬保險期間內之保險事故,A公司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 五、結論與限制:甲得向A公司請求保險金,A公司不得以未繳保費及未簽書面保單拒賠;未繳保費僅生A公司得依契約請求保費及催告之效果。惟若契約明定以保費交付為停止條件,或要保人違反第64條告知義務、事故發生於契約訂立前而雙方均不知(第51條),則結論不同,應予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