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經建行政 商事法

第2題

甲簽發以A 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參仟元之支票交付於乙, 乙將支票面額變造為參萬元給不知情之丙以抵付貨款,丙又將支票背書 轉讓給不知情之丁,屆期丁持支…

題目

甲簽發以A 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參仟元之支票交付於乙, 乙將支票面額變造為參萬元給不知情之丙以抵付貨款,丙又將支票背書 轉讓給不知情之丁,屆期丁持支票向A 銀行如數兌現。嗣後甲發現該支 票係經乙變造,遂向丁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丁返還貳萬柒仟元之差 額,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變造之責任分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第2項規定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先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乙將3,000元變造為30,000元,甲為變造前之發票人,僅依原有文義負3,000元票據責任;乙為變造人,應依變造文義負全部責任。
  • 二、善意執票人丁之地位:丁不知變造而受讓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反面解釋,其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並得依票據文義行使。付款人A銀行依第71條第3項,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僅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負其責。A銀行核對印鑑相符而付款,屬善意付款,尚難認有過失。
  • 三、付款效力及於發票人:丁持有票據、形式上為權利人,屬民法第310條第2項所稱債權之準占有人;A銀行善意向其清償,清償效力及於甲。甲之帳戶遭扣抵30,000元,係履行其與付款人間之委任及墊款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丁受領給付既有有效票據關係為依據,即不成立不當得利。
  • 四、甲之救濟途徑:甲之主張無理由。甲應向變造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賠償,並得依票據法第16條第2項請求乙依變造文義負責;如A銀行就金額塗改痕跡之審查有過失,甲亦得依委任契約向A銀行請求返還超額扣款。
  • 五、爭議說明:少數見解認為甲既僅負3,000元責任,丁受領逾此部分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再由丁向丙、乙追索。惟基於票據流通與善意付款之保護,通說及實務多採本文結論,考生宜併予敘明以顯示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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