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經建行政 商事法

第4題

甲將其所有貨物一批委由乙海運公司(下稱乙公司)運送,裝載港為我 國臺北港、目的港為印度孟買港,乙公司在臺北港將該批貨物裝載於A 船舶後,經甲之請求簽發載貨證券並…

題目

甲將其所有貨物一批委由乙海運公司(下稱乙公司)運送,裝載港為我 國臺北港、目的港為印度孟買港,乙公司在臺北港將該批貨物裝載於A 船舶後,經甲之請求簽發載貨證券並交付予甲。A 船舶於臺北港出發, 中途停靠新加坡港裝卸貨物後,即航向孟買港。甲於A 船舶抵達孟買港 後尚未提貨前,因談妥將該批貨物賣給丙,故將載貨證券轉讓給丙,惟 該批貨物於新加坡港停靠時,即因碼頭裝卸貨公司等人員之作業疏誤, 於新加坡港卸載並已錯誤將貨物交予第三人丁。試具明理由說明,丙受 讓載貨證券時,是否取得該批貨物之所有權?(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本題涉及載貨證券之債權效力與物權效力。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惟此項物權效力之發生,學說與司法實務多認為應以運送人仍占有貨物、得依證券交付貨物為前提,此即「相對說」或「有限物權效力說」,而非不論貨物是否存在均當然發生。
  • 二、本件貨物於A船舶停靠新加坡港時,即因碼頭裝卸公司人員作業疏誤而被卸載並錯誤交付第三人丁,運送人乙公司於該時點已喪失對貨物之占有,貨物已脫離其得支配之範圍。迨A船舶抵達孟買港,甲將載貨證券轉讓予丙時,運送人已無貨物可供交付,載貨證券所表彰之物品交付請求權已無實現可能,證券之交付即無從發生與貨物交付同一之效力。
  • 三、依相對說,丙受讓載貨證券時,因運送人未占有貨物,丙不因而取得貨物所有權。丙僅取得載貨證券所表彰之債權,得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條,請求乙公司依證券文義負履行責任;因貨物已交付丁而給付不能,丙得向乙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縱採絕對說,亦僅於運送人尚得交付貨物時方具實益,本件貨物已不存在於運送人占有,丙仍無從取得所有權。
  • 四、至於貨物所有權歸屬,甲原為貨物所有人,貨物被錯誤交付丁後,若丁係善意受讓,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得善意取得所有權,甲、丙均無從對丁主張所有權;若丁明知無受領權,則甲仍為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丙受讓證券後僅得請求甲讓與其對丁之返還請求權。此部分應視丁之主觀意思而定。
  • 五、結論:丙受讓載貨證券時不取得貨物所有權,僅取得對運送人乙公司之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乙公司就貨物之裝卸、保管有過失,依海商法第63條應負賠償責任,並得主張第70條單位限制責任。建議丙向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查明丁是否善意受讓,以決定是否另向丁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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