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經建行政 商事法考古題

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經建行政 商事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 公司)未曾 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甲同時為A 公司、B 公司之董事長。A 公司擬向B 公司購買不屬其主要財產之土地,且已分別經A 公司、B 公司董事會通 過該筆土地之交易案。A 公司董事會另決議由監察人乙代表訂約。惟乙 代表訂約時,對於交易價格有不同意見而要求調整。B 公司董事會雖未 另決議選任交易之訂約代表,但為利益迴避,甲則指定與本交易不具利 害關係之董事丙代表訂約。丙同意依乙所提議調整交易之價格。請依司 法實務見解,分析A 公司、B 公司上述交易安排與執行是否符合公司法 規定?(4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本題涉及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之利益迴避、第223條監察人代表公司,以及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代表權等規定。甲同時擔任A、B兩公司董事長,A公司擬向B公司購買土地,對兩公司而言,甲均屬「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司法實務向來認為,公司法第223條係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特別規定,屬強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避免董事與公司間之利益衝突,以保護公司及股東權益。
  • 二、就A公司部分,A公司董事會已決議該土地交易案,並另決議由監察人乙代表訂約。依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甲既代表B公司與A公司交易,對A公司而言即屬「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應由A公司監察人代表,故A公司此部分安排符合第223條。又該土地非A公司主要財產,依第185條無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經董事會決議即足。
  • 三、惟監察人乙之代表權限仍受董事會決議內容之拘束。乙代表訂約時對交易價格有異議並要求調整,進而與丙合意變更價格,已逾越董事會決議所授權之範圍。司法實務認為,監察人依第223條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僅係代表機關,不得變更董事會已決議之交易條件;如須變更價格,應再提請董事會決議。依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惟B公司之訂約代表丙明知價格變更係乙所提出,B公司顯非善意,故A公司得主張該價格調整對其不生效力。
  • 四、就B公司部分,甲為B公司董事長,本件交易對B公司而言,甲係為A公司(他人)與B公司為法律行為,依第223條亦應由B公司監察人代表。B公司董事會未決議選任訂約代表,甲逕以董事長身分指定不具利害關係之董事丙代表訂約,違反第223條強制規定。丙僅為董事,非公司法第8條所定當然代表人,亦未經董事會決議或章程授權對外代表公司,其代表B公司訂約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非經B公司承認,對B公司不生效力。甲既無權指定代表,亦難認B公司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民法第169條)。
  • 五、另有董事會決議瑕疵之問題。甲於A、B兩公司董事會就本件交易均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依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題目未敘明甲是否迴避,若甲參與表決,其表決權應予扣除,並視扣除後其餘董事表決權數是否仍達決議門檻,判斷決議是否有效;若因扣除致未達門檻,該董事會決議即有瑕疵,交易之基礎亦受影響。
  • 六、結論:A公司由監察人乙代表之安排符合第223條,但乙擅自變更價格逾越權限,該變更對A公司不生效力,應再經董事會決議始得據以訂約;B公司未由監察人代表,而由甲指定董事丙代表,違反第223條,丙所為訂約屬無權代理,非經B公司承認不生效力。建議B公司應由監察人代表訂約,若監察人因故不能代表,宜依公司法第213條精神由股東會另行選任代表,以杜爭議。

第2題

甲簽發本票一張,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予受款人乙。乙又將該票 據背書轉讓予丙,丙經乙同意後,將該本票金額變造為5 萬元後,空白背 書轉讓予丁。丁又將本票交付轉讓予戊。設該本票已滿足法定記載要求, 戊到期請求甲付款後遭拒絕。請分析甲、乙、丙、丁應負的票據責任為 何?(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票據法第16條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本題應先確定各當事人簽名時點及是否參與或同意變造,再定其責任範圍。
  • 二、甲為發票人,簽發時金額為10萬元,其簽名在變造前,依第16條第1項應依原有文義即10萬元負責。乙為背書人,其背書亦在變造前,原應依10萬元負責;惟題目載明丙係「經乙同意後」將金額變造,乙即屬同意變造之人,依第16條第2項,不論其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後文義即5萬元負責。若將「經乙同意」解為僅同意丙取得票據而非同意變造,則乙仍依變造前文義10萬元負責,此為解釋上應予辨明之處。
  • 三、丙為變造行為人,且於變造後以空白背書轉讓予丁,依第16條第2項應依變造後文義5萬元負背書責任,並就其變造行為另負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丁取得票據後僅以「交付」方式轉讓予戊,未在票據上背書,依票據法第32條第2項,空白背書之票據得依交付轉讓,丁既未簽名於票據,依票據法第5條不負票據責任,僅依民法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 四、戊為執票人,到期請求甲付款遭拒,得對甲、乙、丙行使追索權。對甲,因變造後金額減少為5萬元,戊所得請求者應以票面文義5萬元為限,蓋票據權利不得大於票載文義,且戊取得票據時所信賴者為5萬元,變造減少金額對變造前簽名者並無不利;若變造係增加金額(例如變造為50萬元),則甲仍依原10萬元負責,戊得請求10萬元。對乙、丙,戊各得請求5萬元。戊並應注意依票據法第89條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作成拒絕證書,以保全追索權。

第3題

經營倉儲業之甲公司,以所有的A 倉庫內之貨物向X 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X 公司)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並附加竊盜附加條款, 竊盜附加條款中約定,A 倉庫於保險期間應有有效之防盜設備並對該設 備為定期檢查、注意維修。然而,在保險期間,A 倉庫之防盜系統故障, 但因甲公司疏於定期檢查維修而漏未發現。於防盜設備故障期間,因防 盜設備失靈而導致A 倉庫遭竊賊入侵,A 倉庫儲存之部分貨物被竊而受 有損失。甲公司嗣後通知X 公司並申請理賠。請說明X 公司應否理賠, 並詳述理由為何?(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在於竊盜附加條款之定性及甲公司違反定期檢查維修義務之法律效果。該條款約定A倉庫於保險期間應有有效防盜設備並定期檢查、注意維修,係於基本條款外課予被保險人履行特種義務,性質上屬保險法第66條之特約條款,而非單純之承保範圍或除外條款,故應適用第68條關於違背特約條款之規定。
  • 二、依保險法第68條第1項,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危險發生後亦同;但危險之發生非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甲公司疏於定期檢查維修,致防盜系統故障未被發現,其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與竊盜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X公司自得依第68條解除契約。契約經解除後溯及失其效力,X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 三、X公司亦得依危險增加之規定解除契約。防盜系統故障使A倉庫之竊盜危險顯著增加,依保險法第59條第2項,危險增加由於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且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應先通知保險人;甲公司因疏於檢查而不知,致未通知,依第57條,X公司得據為解除契約之原因。此與特約條款之違反,構成不同之解除權基礎。
  • 四、惟應注意第68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縱有解除原因亦不得解除。若X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解除,或本件已逾二年,則解除權消滅,應回歸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過失所致之損害仍負賠償責任,此時X公司原則上仍應理賠,僅於理賠後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甲公司對竊賊之請求權。
  • 五、結論:X公司原則上得因甲公司違反特約條款且有過失,依保險法第68條解除契約而拒絕理賠;亦得依第57條、第59條第2項以危險增加未通知為由解除。惟若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應依第29條第2項負理賠責任。建議X公司於知悉後一個月內行使解除權並留存通知證據,理賠時亦應注意代位權之保全。

第4題

甲將其所有貨物一批委由乙海運公司(下稱乙公司)運送,裝載港為我 國臺北港、目的港為印度孟買港,乙公司在臺北港將該批貨物裝載於A 船舶後,經甲之請求簽發載貨證券並交付予甲。A 船舶於臺北港出發, 中途停靠新加坡港裝卸貨物後,即航向孟買港。甲於A 船舶抵達孟買港 後尚未提貨前,因談妥將該批貨物賣給丙,故將載貨證券轉讓給丙,惟 該批貨物於新加坡港停靠時,即因碼頭裝卸貨公司等人員之作業疏誤, 於新加坡港卸載並已錯誤將貨物交予第三人丁。試具明理由說明,丙受 讓載貨證券時,是否取得該批貨物之所有權?(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本題涉及載貨證券之債權效力與物權效力。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惟此項物權效力之發生,學說與司法實務多認為應以運送人仍占有貨物、得依證券交付貨物為前提,此即「相對說」或「有限物權效力說」,而非不論貨物是否存在均當然發生。
  • 二、本件貨物於A船舶停靠新加坡港時,即因碼頭裝卸公司人員作業疏誤而被卸載並錯誤交付第三人丁,運送人乙公司於該時點已喪失對貨物之占有,貨物已脫離其得支配之範圍。迨A船舶抵達孟買港,甲將載貨證券轉讓予丙時,運送人已無貨物可供交付,載貨證券所表彰之物品交付請求權已無實現可能,證券之交付即無從發生與貨物交付同一之效力。
  • 三、依相對說,丙受讓載貨證券時,因運送人未占有貨物,丙不因而取得貨物所有權。丙僅取得載貨證券所表彰之債權,得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條,請求乙公司依證券文義負履行責任;因貨物已交付丁而給付不能,丙得向乙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縱採絕對說,亦僅於運送人尚得交付貨物時方具實益,本件貨物已不存在於運送人占有,丙仍無從取得所有權。
  • 四、至於貨物所有權歸屬,甲原為貨物所有人,貨物被錯誤交付丁後,若丁係善意受讓,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得善意取得所有權,甲、丙均無從對丁主張所有權;若丁明知無受領權,則甲仍為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丙受讓證券後僅得請求甲讓與其對丁之返還請求權。此部分應視丁之主觀意思而定。
  • 五、結論:丙受讓載貨證券時不取得貨物所有權,僅取得對運送人乙公司之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乙公司就貨物之裝卸、保管有過失,依海商法第63條應負賠償責任,並得主張第70條單位限制責任。建議丙向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查明丁是否善意受讓,以決定是否另向丁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