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經建行政 商事法
第3題
經營倉儲業之甲公司,以所有的A 倉庫內之貨物向X 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X 公司)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並附加竊盜附加條款, 竊盜附加條款中約定,A 倉…
題目
經營倉儲業之甲公司,以所有的A 倉庫內之貨物向X 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X 公司)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並附加竊盜附加條款, 竊盜附加條款中約定,A 倉庫於保險期間應有有效之防盜設備並對該設 備為定期檢查、注意維修。然而,在保險期間,A 倉庫之防盜系統故障, 但因甲公司疏於定期檢查維修而漏未發現。於防盜設備故障期間,因防 盜設備失靈而導致A 倉庫遭竊賊入侵,A 倉庫儲存之部分貨物被竊而受 有損失。甲公司嗣後通知X 公司並申請理賠。請說明X 公司應否理賠, 並詳述理由為何?(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在於竊盜附加條款之定性及甲公司違反定期檢查維修義務之法律效果。該條款約定A倉庫於保險期間應有有效防盜設備並定期檢查、注意維修,係於基本條款外課予被保險人履行特種義務,性質上屬保險法第66條之特約條款,而非單純之承保範圍或除外條款,故應適用第68條關於違背特約條款之規定。
- 二、依保險法第68條第1項,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危險發生後亦同;但危險之發生非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甲公司疏於定期檢查維修,致防盜系統故障未被發現,其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與竊盜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X公司自得依第68條解除契約。契約經解除後溯及失其效力,X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 三、X公司亦得依危險增加之規定解除契約。防盜系統故障使A倉庫之竊盜危險顯著增加,依保險法第59條第2項,危險增加由於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且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應先通知保險人;甲公司因疏於檢查而不知,致未通知,依第57條,X公司得據為解除契約之原因。此與特約條款之違反,構成不同之解除權基礎。
- 四、惟應注意第68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縱有解除原因亦不得解除。若X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解除,或本件已逾二年,則解除權消滅,應回歸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過失所致之損害仍負賠償責任,此時X公司原則上仍應理賠,僅於理賠後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甲公司對竊賊之請求權。
- 五、結論:X公司原則上得因甲公司違反特約條款且有過失,依保險法第68條解除契約而拒絕理賠;亦得依第57條、第59條第2項以危險增加未通知為由解除。惟若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應依第29條第2項負理賠責任。建議X公司於知悉後一個月內行使解除權並留存通知證據,理賠時亦應注意代位權之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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