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1題
母親A 贈與一筆土地給17 歲女兒B,雙方並約定B 將來繼承時,必須 扣除該筆贈與。試問:A 得否代理B,完成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登記? (35 分)
題目
母親A 贈與一筆土地給17 歲女兒B,雙方並約定B 將來繼承時,必須 扣除該筆贈與。試問:A 得否代理B,完成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登記? (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B之年齡與行為能力:依行為時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B僅17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受贈土地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A之允許(民法第77條本文)。惟單純受贈而無負擔者,屬純獲法律上利益,得例外自行受意思表示;本題另約定「將來繼承時須扣除該贈與」,已使B負擔一定義務,是否仍屬純獲利益,應先認定。
- 二、贈與附負擔之定性:該「繼承時扣除」約定,可解為贈與附有負擔(民法第412條),或屬應繼分預付之約定;此非民法第1173條之法定歸扣(該條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而係以契約約定日後繼承時扣抵。不論何者,B均因該約定而負有日後結算或扣抵之義務,即非無條件純獲利益。故B受贈之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A之允許,不得僅以民法第77條但書主張自行有效。
- 三、自己代理之禁止:A為B之法定代理人,同時為贈與人;若由A代理B與自己完成贈與及移轉登記,即屬民法第106條前段之自己代理。該條僅於「專履行債務」時例外允許,本題贈與並非A對B之既存債務履行,故不在例外之列。A亦不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逕行同意B之受贈,否則無異規避自己代理之限制。
- 四、救濟途徑: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題應由A、B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由該特別代理人代表B接受贈與、同意負擔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補正代理權限之欠缺。
- 五、結論:A不得以自己名義同時代理B完成該不動產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未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前,地政機關不宜受理由A自任雙方代理之登記申請。若認該約定不具負擔性質而屬純獲利益,實務上仍宜避免由A自己代理,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保障。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