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考古題
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母親A 贈與一筆土地給17 歲女兒B,雙方並約定B 將來繼承時,必須
扣除該筆贈與。試問:A 得否代理B,完成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登記?
(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B之年齡與行為能力:依行為時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B僅17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受贈土地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A之允許(民法第77條本文)。惟單純受贈而無負擔者,屬純獲法律上利益,得例外自行受意思表示;本題另約定「將來繼承時須扣除該贈與」,已使B負擔一定義務,是否仍屬純獲利益,應先認定。
- 二、贈與附負擔之定性:該「繼承時扣除」約定,可解為贈與附有負擔(民法第412條),或屬應繼分預付之約定;此非民法第1173條之法定歸扣(該條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而係以契約約定日後繼承時扣抵。不論何者,B均因該約定而負有日後結算或扣抵之義務,即非無條件純獲利益。故B受贈之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A之允許,不得僅以民法第77條但書主張自行有效。
- 三、自己代理之禁止:A為B之法定代理人,同時為贈與人;若由A代理B與自己完成贈與及移轉登記,即屬民法第106條前段之自己代理。該條僅於「專履行債務」時例外允許,本題贈與並非A對B之既存債務履行,故不在例外之列。A亦不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逕行同意B之受贈,否則無異規避自己代理之限制。
- 四、救濟途徑: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題應由A、B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由該特別代理人代表B接受贈與、同意負擔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補正代理權限之欠缺。
- 五、結論:A不得以自己名義同時代理B完成該不動產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未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前,地政機關不宜受理由A自任雙方代理之登記申請。若認該約定不具負擔性質而屬純獲利益,實務上仍宜避免由A自己代理,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保障。
A 基於稅務考量,遂將其所有之一筆土地信託給好友B,並完成所有權
信託移轉登記。兩人約定,B 在未得到A 的同意前,不能處分該土地。
但B 卻違反約定,將該土地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C。試問:C 有無取
得土地所有權?(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信託關係之成立與登記:A將土地移轉給B,約定B為A管理、處分,屬信託法第1條之信託。以應登記之土地為信託者,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本題已完成信託移轉登記,故A之信託利益及「未經同意不得處分」之限制,已具公示外觀。
- 二、受託人處分權與內部限制:B既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對外即為有權處分之外觀;A與B間「未得同意不得處分」之約定,屬信託本旨及內部義務,原則上不當然限制B對第三人之處分權限。B違反約定將土地移轉給C,若已依民法第758條辦理移轉登記,C即因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不因B違反內部約定而當然無效。
- 三、受益人之撤銷權:依信託法第18條,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除外。本題信託財產為土地,且已辦理信託登記,符合該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A得於知悉後一年內(信託法第19條)向法院聲請撤銷B對C之處分。
- 四、結論:C於完成移轉登記時取得土地所有權,但其取得並非終局確定;A若依法行使撤銷權,經法院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視為自始無效,C即喪失該所有權,A得請求塗銷登記。若A未於除斥期間內撤銷,C之所有權即確定。C尚難僅以其善意主張排除A之撤銷權,因信託登記已具公示效果。
A 單身,其父母在A 幼年時均因病過世,僅存兄弟B 及C。詎A 於民國
(下同)109 年5 月12 日因車禍死亡,如C 已於108 年12 月3 日過世,
並遺留一女D,則對A 之遺產留土地一筆,應如何繼承之?(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繼承開始與繼承人順序:A於109年5月12日死亡,繼承開始時無配偶、無子女,父母亦已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A無配偶、子女、父母,故由第三順序之兄弟姊妹B、C繼承。
- 二、C先於A死亡之效果:C已於108年12月3日死亡,早於A之繼承開始日,故C於A死亡時不具繼承人資格,亦無應繼分可供D再轉繼承。D為C之女,雖為A之姪女,但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繼承人,亦非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能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
- 三、代位繼承之限制:民法第1140條之代位繼承,僅限於第1138條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故C之女D不得代位C繼承A之遺產。此與C若於A死亡後、遺產分割前死亡,D得再轉繼承C之應繼分不同。
- 四、結論與應繼分:A之遺產土地一筆,由唯一生存之兄弟B單獨繼承,應繼分為全部(1/1)。D對A之遺產無繼承權,亦不得主張特留分;B得檢附A、C之除戶謄本、D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單獨申辦繼承登記。若日後發現A有遺囑或另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則應另依具體事實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