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1題
甲、乙於民國(下同)98 年間繼承丙所有之A 不動產,但遲未辦理繼承 登記。嗣甲未經乙同意,於99 年間將A 登記於自己名下。乙於110 年 以其繼承權及對A…
題目
甲、乙於民國(下同)98 年間繼承丙所有之A 不動產,但遲未辦理繼承 登記。嗣甲未經乙同意,於99 年間將A 登記於自己名下。乙於110 年 以其繼承權及對A 之所有權遭甲侵害,訴請塗銷乙之登記、並將A 登記 為甲、乙公同共有。就乙之請求,甲則抗辯乙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何者有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與請求權基礎:乙於98年因繼承取得A之公同共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不得處分,不影響其權利人地位。甲於99年未經乙同意,將A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使登記狀態與真實權利不符;乙請求塗銷並回復公同共有,涉及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民法第767條物權請求權之競合。
- 二、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同條第2項規定,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或自繼承開始時起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繼承開始於98年,乙於110年起訴,已逾10年期間,故乙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確已消滅,甲此部分抗辯並非無據。
- 三、物權請求權仍可行使:惟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繼承人本於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屬競合,前者時效完成,僅生不得再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效果,不妨礙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妨害。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實務亦認,繼承人仍得本於物權請求返還或塗銷不實登記;且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甲將公同共有之A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乙得請求塗銷甲之登記,並回復為甲、乙公同共有。
- 四、結論:乙之請求有理由,甲之時效抗辯不足採。惟題文所稱「塗銷乙之登記」應係「塗銷甲之登記」之誤;若乙確係請求塗銷自己名下之登記,因乙並非登記名義人,該部分應無理由。乙並得請求甲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公同共有登記,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占用期間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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