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考古題
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乙於民國(下同)98 年間繼承丙所有之A 不動產,但遲未辦理繼承
登記。嗣甲未經乙同意,於99 年間將A 登記於自己名下。乙於110 年
以其繼承權及對A 之所有權遭甲侵害,訴請塗銷乙之登記、並將A 登記
為甲、乙公同共有。就乙之請求,甲則抗辯乙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何者有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與請求權基礎:乙於98年因繼承取得A之公同共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不得處分,不影響其權利人地位。甲於99年未經乙同意,將A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使登記狀態與真實權利不符;乙請求塗銷並回復公同共有,涉及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民法第767條物權請求權之競合。
- 二、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同條第2項規定,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或自繼承開始時起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繼承開始於98年,乙於110年起訴,已逾10年期間,故乙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確已消滅,甲此部分抗辯並非無據。
- 三、物權請求權仍可行使:惟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繼承人本於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屬競合,前者時效完成,僅生不得再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效果,不妨礙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妨害。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實務亦認,繼承人仍得本於物權請求返還或塗銷不實登記;且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甲將公同共有之A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乙得請求塗銷甲之登記,並回復為甲、乙公同共有。
- 四、結論:乙之請求有理由,甲之時效抗辯不足採。惟題文所稱「塗銷乙之登記」應係「塗銷甲之登記」之誤;若乙確係請求塗銷自己名下之登記,因乙並非登記名義人,該部分應無理由。乙並得請求甲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公同共有登記,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占用期間之利益。
甲將其所有已登記之A 屋出租予乙期間中,向乙借用新臺幣300 萬元。
乙於租賃期間屆滿時非但未將A 屋返還予甲,並於繼續占用A 屋長達
20 餘年後,主張其符合時效取得規定,請求登記為A 屋之抵押權人。乙
之請求是否有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時效取得之客體限於法律明定者:民法第768條至第770條規定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第772條準用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抵押權係擔保物權,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須依民法第860條、第758條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合意並辦理設定登記,不因占有而當然取得,故非時效取得之客體。
- 二、乙之占有不具時效取得之主觀要件:乙係基於租賃契約占有A屋,屬他主占有;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縱長達20餘年,亦難認其係以行使抵押權或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時效取得須以所有或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乙欠缺此項主觀要件。
- 三、抵押權不能以時效取得:抵押權之成立以設定登記為生效要件,且須有被擔保債權存在;乙對甲雖有300萬元借款債權,僅屬普通債權,不能因長期占有A屋即請求登記為抵押權人。乙請求登記為抵押權人,於法律上無據。
- 四、結論:乙之請求無理由。甲得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返還A屋,並依第179條請求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對甲之借款債權仍得另行請求。退一步言,縱乙改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因A屋為建物而非土地,且乙係承租人占有,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就甲、乙、丙分別共有A 不動產之情形,甲死亡後,其就A 之應有部分
由丁繼承。如丁未完成繼承登記前,乙、丙、丁三人達成分割A 之協議,
丁得否依據該協議逕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又,如甲、乙、丙三人因協議
分割A 不成而訴請裁判分割過程中,甲死亡,其就A 之應有部分由丁繼
承。於丁聲明承受訴訟、但未辦妥繼承登記之情形下,法院是否得為分
割判決?(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丁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甲死亡後,丁依民法第1148條承受甲之權利義務,並依第759條於登記前取得A之應有部分,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取得要件;但該條同時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因此,丁得否依分割協議請求登記,關鍵在於協議分割是否屬處分行為。
- 二、協議分割屬處分行為,丁不得逕請求登記:協議分割係全體共有人以契約消滅共有關係,涉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變動,通說及實務認其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丁未完成繼承登記前,既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即不得依該協議逕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乙、丙亦不得請求丁履行協議而逕辦分割登記。
- 三、裁判分割不受民法第759條限制:裁判分割係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判決形成新的物權關係,屬形成判決,並非當事人之處分行為。丁已聲明承受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法院得對全體共有人為分割判決,不因丁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受影響。
- 四、結論:第一子題,丁不得依協議逕請求辦理分割登記;第二子題,法院得為分割判決。惟判決確定後辦理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實務上通常要求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依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此屬登記程序問題,不影響法院得為裁判分割之結論。
甲提供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A 不動產供乙設定普通
抵押權,以擔保其對乙之500 萬元借款(下稱B 債務),並約定甲屆期
未清償B 債務時,即應將A 之所有權移轉於乙,但雙方於設定抵押權當
時並未將該約定併為登記。試問:甲、乙間之約定是否有效?雙方設定
抵押權後,甲將A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丙,並完成移轉登記。如甲屆期
未能清償B 債務時,乙得否請求丙將A 屋所有權移轉於乙?(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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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流抵約定之效力: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有效。甲乙約定甲屆期未清償B債務即移轉A所有權於乙,核屬流抵契約,雙方債權契約層面有效,甲不得僅以該約定為流押而主張當然無效。
- 二、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甲乙設定抵押權時未將流抵約定併同登記,故該約定僅在甲乙間發生債權效力,不具對抗第三人之物權效力。又抵押權人依流抵約定請求移轉時,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價值超過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者仍得請求清償。
- 三、甲移轉A於丙之效果:甲於設定抵押權後將A所有權移轉於丙並辦畢登記,丙取得A所有權;乙之普通抵押權依民法第867條具有追及效力,不因A讓與而消滅,乙仍得就A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並優先受償。
- 四、乙不得請求丙移轉所有權:乙對丙請求移轉A所有權,係以未經登記之流抵約定對抗受讓人丙,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不得對抗丙;且流抵約定僅存在於甲乙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乙亦不得逕向丙請求。乙對甲之移轉請求,因甲已非所有人而給付不能,乙僅能依抵押權實行或向甲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五、結論:甲乙間流抵約定有效,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丙;甲屆期未清償時,乙不得請求丙移轉A所有權,僅得實行抵押權拍賣A,並依清算結果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