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2題
甲將其所有已登記之A 屋出租予乙期間中,向乙借用新臺幣300 萬元。 乙於租賃期間屆滿時非但未將A 屋返還予甲,並於繼續占用A 屋長達 20 餘年後,主張其符合…
題目
甲將其所有已登記之A 屋出租予乙期間中,向乙借用新臺幣300 萬元。 乙於租賃期間屆滿時非但未將A 屋返還予甲,並於繼續占用A 屋長達 20 餘年後,主張其符合時效取得規定,請求登記為A 屋之抵押權人。乙 之請求是否有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時效取得之客體限於法律明定者:民法第768條至第770條規定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第772條準用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抵押權係擔保物權,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須依民法第860條、第758條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合意並辦理設定登記,不因占有而當然取得,故非時效取得之客體。
- 二、乙之占有不具時效取得之主觀要件:乙係基於租賃契約占有A屋,屬他主占有;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縱長達20餘年,亦難認其係以行使抵押權或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時效取得須以所有或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乙欠缺此項主觀要件。
- 三、抵押權不能以時效取得:抵押權之成立以設定登記為生效要件,且須有被擔保債權存在;乙對甲雖有300萬元借款債權,僅屬普通債權,不能因長期占有A屋即請求登記為抵押權人。乙請求登記為抵押權人,於法律上無據。
- 四、結論:乙之請求無理由。甲得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返還A屋,並依第179條請求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對甲之借款債權仍得另行請求。退一步言,縱乙改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因A屋為建物而非土地,且乙係承租人占有,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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