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4題
甲提供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A 不動產供乙設定普通 抵押權,以擔保其對乙之500 萬元借款(下稱B 債務),並約定甲屆期 未清償B 債務時,…
題目
甲提供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A 不動產供乙設定普通 抵押權,以擔保其對乙之500 萬元借款(下稱B 債務),並約定甲屆期 未清償B 債務時,即應將A 之所有權移轉於乙,但雙方於設定抵押權當 時並未將該約定併為登記。試問:甲、乙間之約定是否有效?雙方設定 抵押權後,甲將A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丙,並完成移轉登記。如甲屆期 未能清償B 債務時,乙得否請求丙將A 屋所有權移轉於乙?(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流抵約定之效力: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有效。甲乙約定甲屆期未清償B債務即移轉A所有權於乙,核屬流抵契約,雙方債權契約層面有效,甲不得僅以該約定為流押而主張當然無效。
- 二、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甲乙設定抵押權時未將流抵約定併同登記,故該約定僅在甲乙間發生債權效力,不具對抗第三人之物權效力。又抵押權人依流抵約定請求移轉時,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價值超過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者仍得請求清償。
- 三、甲移轉A於丙之效果:甲於設定抵押權後將A所有權移轉於丙並辦畢登記,丙取得A所有權;乙之普通抵押權依民法第867條具有追及效力,不因A讓與而消滅,乙仍得就A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並優先受償。
- 四、乙不得請求丙移轉所有權:乙對丙請求移轉A所有權,係以未經登記之流抵約定對抗受讓人丙,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不得對抗丙;且流抵約定僅存在於甲乙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乙亦不得逕向丙請求。乙對甲之移轉請求,因甲已非所有人而給付不能,乙僅能依抵押權實行或向甲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五、結論:甲乙間流抵約定有效,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丙;甲屆期未清償時,乙不得請求丙移轉A所有權,僅得實行抵押權拍賣A,並依清算結果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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