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1題
甲向乙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約定:「限制退租期間為30 個 月,30 個月期間限選用1399 型以上4G 手機方案資費,如違反專案資費 之規定或退租或被…
題目
甲向乙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約定:「限制退租期間為30 個 月,30 個月期間限選用1399 型以上4G 手機方案資費,如違反專案資費 之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申請人應支付乙電信公司終端設備補貼款新 臺幣(以下同)2 萬元,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嗣因甲於未滿合約限制期 間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亦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迄至民國(以下 同)104 年1 月16 日視為終止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乙電信公司於109 年 2 月1 日對甲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補貼款2 萬元。甲在法院開庭時,主張 本件時效已經消滅,故無須給付乙電信公司費用,是否有理由?(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請求權定性:乙請求之「終端設備補貼款」,係因甲提前退租、違反專案資費所生之給付,實務多將其定性為民法第250條之違約金,而非電信月租費或手機價金。其請求權基礎為契約約定,應先判斷有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 二、時效期間: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原則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僅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定2年時效。終端設備補貼款係因違約事實而發生,並非以商品交付或服務提供為對價,亦非第127條各款所列費用,故應適用15年時效。
- 三、起算與經過:依民法第128條,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甲於104年1月16日經視為終止契約,乙之補貼款請求權至遲自該日起可行使;乙於109年2月1日起訴,僅經過約5年,未滿15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起訴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時效尚未完成。
- 四、甲抗辯之評價:甲若以電信費屬商品代價為由主張2年時效,至多能針對月租費等服務對價,且應另論;本件補貼款係違約金,不能逕予援用。且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非債權當然消滅;本件既未完成,甲自不得拒絕給付。
- 五、金額與結論:契約約定補貼款按比例逐日遞減,乙逕請求全額2萬元,仍應依實際違約日數比例核算;甲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惟題目未載契約起日及遞減基準,無法精算,僅能指出乙不得當然請求全額。結論:甲之時效抗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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