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2題
甲、乙、丙3 人於父丁死亡後,在民國(以下同)112 年2 月1 日依法 繼承3 百坪A 土地(下稱A 地),惟丁生前自80 年1 月1 日與好友戊 訂定未定有…
題目
甲、乙、丙3 人於父丁死亡後,在民國(以下同)112 年2 月1 日依法 繼承3 百坪A 土地(下稱A 地),惟丁生前自80 年1 月1 日與好友戊 訂定未定有期限契約,將前揭所有A 地設定地上權予戊,現甲、乙、丙 對A 地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其中丙以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甲、乙、丙 3 人終止與戊之地上權,依法有無理由?(4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繼承與地上權存續:丁死亡後,A地由甲、乙、丙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為公同共有,各人僅有應繼分三分之一,並非應有部分。地上權為物權,具有追及效力,不因A地所有權因繼承移轉予甲、乙、丙而消滅,戊之地上權仍存在於A地。
- 二、終止地上權之實體要件: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逾20年或成立目的已不存在者,法院得因當事人請求,斟酌成立目的、工作物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之。80年設定至112年已逾32年,且第3項明定修正前設定者亦適用,該當期間要件。
- 三、丙單獨起訴之適格:A地既為公同共有,終止地上權係消滅公同共有物上負擔,屬民法第828條第2項「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丙僅有應繼分三分之一,未經甲、乙同意,不得單獨以自己為當事人請求終止;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丙一人亦未達多數。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 四、被告與分別共有之例外:民法第833條之1第2項明定,終止地上權之請求應以地上權人戊為被告;丙若列甲、乙、丙為被告,被告不適格。若A地已完成遺產分割而為分別共有,丙得依民法第821條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單獨起訴;惟本題僅稱應繼分,應認尚未分割,故無該條適用。
- 五、結論:丙之訴原則上無理由,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若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終止,並以地上權人戊為被告,法院仍應依第833條之1裁量是否終止,非當然終止;應斟酌戊是否仍有建築物、地上權成立目的及土地利用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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