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考古題

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向乙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約定:「限制退租期間為30 個 月,30 個月期間限選用1399 型以上4G 手機方案資費,如違反專案資費 之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申請人應支付乙電信公司終端設備補貼款新 臺幣(以下同)2 萬元,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嗣因甲於未滿合約限制期 間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亦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迄至民國(以下 同)104 年1 月16 日視為終止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乙電信公司於109 年 2 月1 日對甲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補貼款2 萬元。甲在法院開庭時,主張 本件時效已經消滅,故無須給付乙電信公司費用,是否有理由?(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請求權定性:乙請求之「終端設備補貼款」,係因甲提前退租、違反專案資費所生之給付,實務多將其定性為民法第250條之違約金,而非電信月租費或手機價金。其請求權基礎為契約約定,應先判斷有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 二、時效期間: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原則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僅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定2年時效。終端設備補貼款係因違約事實而發生,並非以商品交付或服務提供為對價,亦非第127條各款所列費用,故應適用15年時效。
  • 三、起算與經過:依民法第128條,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甲於104年1月16日經視為終止契約,乙之補貼款請求權至遲自該日起可行使;乙於109年2月1日起訴,僅經過約5年,未滿15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起訴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時效尚未完成。
  • 四、甲抗辯之評價:甲若以電信費屬商品代價為由主張2年時效,至多能針對月租費等服務對價,且應另論;本件補貼款係違約金,不能逕予援用。且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非債權當然消滅;本件既未完成,甲自不得拒絕給付。
  • 五、金額與結論:契約約定補貼款按比例逐日遞減,乙逕請求全額2萬元,仍應依實際違約日數比例核算;甲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惟題目未載契約起日及遞減基準,無法精算,僅能指出乙不得當然請求全額。結論:甲之時效抗辯無理由。

第2題

甲、乙、丙3 人於父丁死亡後,在民國(以下同)112 年2 月1 日依法 繼承3 百坪A 土地(下稱A 地),惟丁生前自80 年1 月1 日與好友戊 訂定未定有期限契約,將前揭所有A 地設定地上權予戊,現甲、乙、丙 對A 地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其中丙以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甲、乙、丙 3 人終止與戊之地上權,依法有無理由?(4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繼承與地上權存續:丁死亡後,A地由甲、乙、丙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為公同共有,各人僅有應繼分三分之一,並非應有部分。地上權為物權,具有追及效力,不因A地所有權因繼承移轉予甲、乙、丙而消滅,戊之地上權仍存在於A地。
  • 二、終止地上權之實體要件: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逾20年或成立目的已不存在者,法院得因當事人請求,斟酌成立目的、工作物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之。80年設定至112年已逾32年,且第3項明定修正前設定者亦適用,該當期間要件。
  • 三、丙單獨起訴之適格:A地既為公同共有,終止地上權係消滅公同共有物上負擔,屬民法第828條第2項「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丙僅有應繼分三分之一,未經甲、乙同意,不得單獨以自己為當事人請求終止;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丙一人亦未達多數。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 四、被告與分別共有之例外:民法第833條之1第2項明定,終止地上權之請求應以地上權人戊為被告;丙若列甲、乙、丙為被告,被告不適格。若A地已完成遺產分割而為分別共有,丙得依民法第821條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單獨起訴;惟本題僅稱應繼分,應認尚未分割,故無該條適用。
  • 五、結論:丙之訴原則上無理由,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若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終止,並以地上權人戊為被告,法院仍應依第833條之1裁量是否終止,非當然終止;應斟酌戊是否仍有建築物、地上權成立目的及土地利用狀況。

第3題

因失智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若未受輔助 宣告,而意識清楚、對答如流,其為遺囑公(認)證之請求,公證人應 否受理?(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問題定位:本題涉及遺囑能力與公證人受理審查。遺囑能力依民法第1186條,僅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非當然無行為能力,亦不等於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 二、身心障礙證明之性質:身心障礙證明係社會福利行政措施,供認定福利服務資格,非行為能力或意思能力之法定證明。未受監護宣告者,非民法第15條之無行為能力人;未受輔助宣告者,亦不因此當然喪失遺囑能力。公證人不得僅憑證明書逕予拒絕。
  • 三、實質審查:公證人應依公證法第71條探求請求人真意,說明遺囑之法律效果;依第72條,對內容或精神狀態有疑義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時得請醫師鑑定或補充詢問。若請求人意識清楚、對答如流,且能理解遺囑內容及效果,應認有遺囑能力;反之,若於遺囑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依民法第75條,遺囑仍可能無效。
  • 四、形式要件:若請求公證遺囑,公證人應依民法第1191條,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並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簽名。見證人不得為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等(民法第1198條)。
  • 五、結論:公證人原則上應受理,不得僅以失智症、精神障礙或身心障礙證明拒絕;經審查確認遺囑能力及形式要件者,應作成公證遺囑或辦理認證。若公證人盡調查後仍無法確信其意思能力,得拒絕或暫緩,以免就無效法律行為公證(公證法第7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