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3題

因失智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若未受輔助 宣告,而意識清楚、對答如流,其為遺囑公(認)證之請求,公證人應 否受理?(30 分)

題目

因失智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若未受輔助 宣告,而意識清楚、對答如流,其為遺囑公(認)證之請求,公證人應 否受理?(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問題定位:本題涉及遺囑能力與公證人受理審查。遺囑能力依民法第1186條,僅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非當然無行為能力,亦不等於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 二、身心障礙證明之性質:身心障礙證明係社會福利行政措施,供認定福利服務資格,非行為能力或意思能力之法定證明。未受監護宣告者,非民法第15條之無行為能力人;未受輔助宣告者,亦不因此當然喪失遺囑能力。公證人不得僅憑證明書逕予拒絕。
  • 三、實質審查:公證人應依公證法第71條探求請求人真意,說明遺囑之法律效果;依第72條,對內容或精神狀態有疑義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時得請醫師鑑定或補充詢問。若請求人意識清楚、對答如流,且能理解遺囑內容及效果,應認有遺囑能力;反之,若於遺囑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依民法第75條,遺囑仍可能無效。
  • 四、形式要件:若請求公證遺囑,公證人應依民法第1191條,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並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簽名。見證人不得為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等(民法第1198條)。
  • 五、結論:公證人原則上應受理,不得僅以失智症、精神障礙或身心障礙證明拒絕;經審查確認遺囑能力及形式要件者,應作成公證遺囑或辦理認證。若公證人盡調查後仍無法確信其意思能力,得拒絕或暫緩,以免就無效法律行為公證(公證法第70條)。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官方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