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4題
喪偶之A 育有未成年之B 及C。因A 的妹妹D 無子女,所以A 決定出 養B 給D,A、D 二人成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向法院申請認可。就在法 院審理中,A 因意外…
題目
喪偶之A 育有未成年之B 及C。因A 的妹妹D 無子女,所以A 決定出 養B 給D,A、D 二人成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向法院申請認可。就在法 院審理中,A 因意外去世,法院是否應繼續完成收養認可?A 留有一筆 土地,誰是該筆土地繼承人?(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收養契約之當事人為收養者D與被收養者B,A係以B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或同意;A、D簽署書面契約,應解為A代理B與D訂立收養契約。A於法院審理中死亡,不當然使已成立之收養契約消滅,法院仍應續行程序,並得為B選任特別代理人。
- 二、惟D為A之妹妹,即B之姑姑或阿姨,與B為旁系血親三親等,輩分不相當。依民法第1073條之1第3款,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此為強制規定。法院應續行審理後不予認可,而非完成認可;A死亡亦不能治癒該收養之瑕疵。
- 三、另依民法第1073條之2,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若B已滿七歲,收養契約並應由B與D訂立,且得A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2)。題旨未載B之年齡及D之年齡,應補充認定;縱然年齡符合,D與B輩分不相當,仍不得收養。
- 四、收養未經法院認可,B與D間不發生收養關係,B仍為A之子女。A死亡時,其遺產由第一順序繼承人B、C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A之配偶已死亡,D非繼承人。該筆土地應由B、C各繼承二分之一,並辦理繼承登記。
- 五、退一步言,若法院誤為認可,收養依民法第1079條之1溯及於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B與本生父A之權利義務停止,B原則上即非A之繼承人,土地由C單獨繼承;惟同條但書規定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B之繼承權保障仍有爭議。本題既因違反第1073條之1不應認可,自以B、C共同繼承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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