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考古題

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A 將一筆土地通謀虛偽出售給B,以隱瞞自己擁有該筆土地的事實,並 在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B 卻在未取得A 同意下,將該筆土 地出售並讓與移轉登記給C,而C 並不知A、B 間的通謀虛偽事實。問: C 能否取得土地所有權?(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A、B間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二者皆屬無效,B並未因登記而實質取得土地所有權;該登記僅具形式外觀,A仍為真正權利人。
  • 二、B其後將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給C,係以登記名義人地位處分他人權利,性質上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處分原則上效力未定,須經有權利人A承認,始對A發生效力。
  • 三、惟C不知A、B間通謀虛偽之事實,屬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明定,通謀虛偽之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且C信賴B之土地登記而為物權變動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其取得之效力不因原登記不實而受影響。
  • 四、C既已善意信賴登記並完成移轉登記,即能取得該土地所有權。A不得請求C返還土地,僅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84條侵權行為,向B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損害。若C明知或可得而知通謀虛偽,或尚未登記,則不受保護。

第2題

A 有一筆已登記的耕地。鄰居B 在該耕地上,蓋有一鐵皮屋工廠,A 雖 知此事,但卻也未提出反對意思。10 年後,A 去世,A 的唯一繼承人女 兒C 起訴請求B 拆除鐵皮屋。B 有無拒絕的可能?(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B在A已登記之耕地上興建鐵皮屋工廠,若無地上權、租賃或其他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A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得請求B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A死亡後,C為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承受該請求權。
  • 二、B可能主張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該條須B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且A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若本題屬越界建築,A知而未反對,C繼承後仍受拘束,B得拒絕拆除,但B應支付償金,C亦得請求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 三、若B係明知無權而占用全部耕地,則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B亦難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因時效取得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且10年僅限善意無過失;B興建工廠通常難認有地上權意思,縱時效完成亦僅取得登記請求權,未登記前尚難逕對抗C。
  • 四、結論:B能否拒絕拆除,取決於其工廠是否為越界建築且符合民法第796條要件。符合者,B得拒絕拆除,但須支付償金或由C請求購買越界部分;不符合者,C得請求拆屋還地。耕地違規興建工廠另生行政責任,不影響民事上之認定。

第3題

A 有一空地,由好友B 出資,委由營造廠C 蓋一公寓大廈。為清楚釐清 工程的工安責任,因此以C 為起造人,並向營建機關申報完成。問:何 時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具備獨立的不動產所有權性質?如何認定該 完工後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的所有權人?(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區分所有權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依民法第79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專有部分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獨立性,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
  • 二、區分所有權具獨立不動產所有權性質之時點,為建築物完成、各專有部分已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得單獨為所有權客體之時。施工中之鋼筋、混凝土或未完成部分,僅屬材料或土地之成分,尚不能成為區分所有權客體;使用執照或第一次登記通常為完工與權利之證明,但非原始取得之生效要件。
  • 三、完工後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定,應以出資興建及當事人契約為準,不得僅以起造人為斷。C為營造廠並掛名起造人,僅屬建築管理上之申報名義,不當然取得建物所有權;B出資興建,原則上由B原始取得各專有部分,C僅有承攬報酬請求權。
  • 四、A提供土地,其與B間之合建、使用借貸或地上權契約,決定基地權利歸屬及分配。各專有部分由B取得後,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日後移轉時,專有部分與基地權利應一併移轉。實務上並綜合出資證明、契約、使用執照、第一次登記及稅籍等認定,起造人名義僅供參考。

第4題

喪偶之A 育有未成年之B 及C。因A 的妹妹D 無子女,所以A 決定出 養B 給D,A、D 二人成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向法院申請認可。就在法 院審理中,A 因意外去世,法院是否應繼續完成收養認可?A 留有一筆 土地,誰是該筆土地繼承人?(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收養契約之當事人為收養者D與被收養者B,A係以B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或同意;A、D簽署書面契約,應解為A代理B與D訂立收養契約。A於法院審理中死亡,不當然使已成立之收養契約消滅,法院仍應續行程序,並得為B選任特別代理人。
  • 二、惟D為A之妹妹,即B之姑姑或阿姨,與B為旁系血親三親等,輩分不相當。依民法第1073條之1第3款,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此為強制規定。法院應續行審理後不予認可,而非完成認可;A死亡亦不能治癒該收養之瑕疵。
  • 三、另依民法第1073條之2,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若B已滿七歲,收養契約並應由B與D訂立,且得A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2)。題旨未載B之年齡及D之年齡,應補充認定;縱然年齡符合,D與B輩分不相當,仍不得收養。
  • 四、收養未經法院認可,B與D間不發生收養關係,B仍為A之子女。A死亡時,其遺產由第一順序繼承人B、C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A之配偶已死亡,D非繼承人。該筆土地應由B、C各繼承二分之一,並辦理繼承登記。
  • 五、退一步言,若法院誤為認可,收養依民法第1079條之1溯及於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B與本生父A之權利義務停止,B原則上即非A之繼承人,土地由C單獨繼承;惟同條但書規定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B之繼承權保障仍有爭議。本題既因違反第1073條之1不應認可,自以B、C共同繼承為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