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1題
A 有一棟透天厝,基於稅務考量,想贈與給自己未成年17 歲兒子B。但 為避免自己無房可住,所以在贈與契約中,加入條款:「B 必須讓與其中 一間房間給A 居住」。…
題目
A 有一棟透天厝,基於稅務考量,想贈與給自己未成年17 歲兒子B。但 為避免自己無房可住,所以在贈與契約中,加入條款:「B 必須讓與其中 一間房間給A 居住」。試問,該贈與契約效力如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A與B間就透天厝所成立者,為民法第406條之贈與契約;契約另約定B應提供一間房間供A居住,使B負擔一定給付,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贈與」,而非純獲法律上利益。該負擔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亦未使贈與變為有償,故條款本身原則有效。
- 二、B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本文,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同條但書僅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時始得例外自行為之。本件B須負提供居住之負擔,非純獲利益,故其接受贈與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未經同意者,依民法第79條規定,契約效力未定。
- 三、A為B之父,通常為法定代理人,但A同時為贈與人,代表B與自己訂立贈與契約,形成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依民法第106條,除純獲法律上利益外,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本件非純獲利益,A不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或承認;應由B之母以親權人地位行使同意,或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始能補正。
- 四、該居住條款僅生債權效力,A取得請求B容忍其居住之債權,並非創設物權;我國民法物權編亦無「居住權」之獨立物權,故A不得以該條款對抗日後善意受讓房屋之第三人。若B不履行負擔,A得依民法第412條請求履行或撤銷贈與;契約如因未經合法同意而確定不生效力,A仍為所有權人。結論:負擔條款有效,贈與契約則視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特別代理人補正而定,未補正前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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