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2題

A 在某社區大廈,擁有一區分所有權。A 之後將該區分所有權(含基地) 讓與B,並完成移轉登記。一星期後,該社區管委會通知B 必須繳納A 所積欠的管理費。B 拒絕…

題目

A 在某社區大廈,擁有一區分所有權。A 之後將該區分所有權(含基地) 讓與B,並完成移轉登記。一星期後,該社區管委會通知B 必須繳納A 所積欠的管理費。B 拒絕之。但管委會認為,社區管理章程明定:「受讓 人必須負擔前手所積欠費用」。試問,誰的主張有道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A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積欠之管理費,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及規約所生之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屬於A對社區之金錢債務。A將專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讓與B並完成登記後,B成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問題在於B是否承受A之欠費債務。
  •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該條具有法定概括繼受之效果,社區規約既明定「受讓人必須負擔前手所積欠費用」,管委會據此向B請求,較有理由。
  • 三、惟規約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訂定,內容不得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且於B繼受時已存在並得供閱覽;若僅為管委會自行訂定之「章程」,或規約係事後始訂定,則不得溯及拘束B。管理費請求權並應注意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時效,逾時部分B得拒絕給付。
  • 四、B清償後,得依買賣契約向A主張權利瑕疵擔保、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A返還,因其清償使A之債務消滅。管委會亦得向原所有權人A請求,B與A不當然負連帶責任。結論:規約合法有效時,管委會之主張有理由,B不得僅以「欠費非其所積欠」拒絕;B再向A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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