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三等 地政 土地法規(包括土地登記)
第1題
「土地法第34 條之1 執行要點」已於民國113 年1 月1 日修正發布實 施,其第3 點第2 項規定:「前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 條規定優先購買…
題目
「土地法第34 條之1 執行要點」已於民國113 年1 月1 日修正發布實 施,其第3 點第2 項規定:「前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 條規定優先購買外,不得為受讓人。」試說明其立法目的。另甲、乙、 丙三人分別共有農業用地一筆,應有部分均等,今甲與乙同意提供該地 做為毗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用(亦即作為「農舍提供地」)而出具「(農) 土地使用同意書」,該行為之性質是否屬共有農業用地之「變更行為」? 理由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立法目的:土地法第34條之1以多數決處理共有物,為平衡多數共有人利用需求與少數共有人權益,設有優先購買權。113年1月1日修正之執行要點第3點第2項明定,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條優先購買外,不得為受讓人,旨在防止多數共有人指定特定共有人為買受人,規避通知及優先購買程序,避免脫法交易並維護未同意共有人之承購機會。
- 二、規範內涵:所稱不得為受讓人,並非剝奪共有人承購權,而係要求其與其他優先購買權人立於平等地位,依第4項程序行使優先購買權。其目的在避免多數共有人透過自己人交易實質排除少數共有人,亦防止因買受人身分特殊而產生利益衝突、價格操控或補償不公,確保共有物處分程序透明公平。
- 三、變更行為之定性:依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變更指改變共有土地之使用種類、用途或性質。甲、乙、丙各三分之一,甲、乙合計三分之二應有部分及人數,符合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其出具「(農)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共有農地提供作為毗鄰農地興建農舍之農舍提供地,已使土地由農業生產轉供農舍相關使用,實質改變用途,應屬變更行為。
- 四、理由與限制:判斷是否為變更,應從實質使用狀態認定,不限於地目或登記名義有無變更;若同意書僅供申請,土地仍維持農業生產,則可能僅屬管理行為。本案以興建農舍為目的,應認屬變更,甲、乙應依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丙,並就丙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責任;丙未獲通知而受損,得請求損害賠償並爭執程序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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