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公職建築師 行政法、營建法規與實務
第1題
國民小學教師因疑似有教師法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之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經學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 調查,當事人不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
題目
國民小學教師因疑似有教師法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之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經學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 調查,當事人不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所為「違法行為成立與建議」 之結論,其可否單獨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理由為何?試申論之。(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定位:本題涉及學校調查小組所出具調查報告書的法律性質,以及當事人能否單獨對它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作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判斷是否屬於行政處分,應以是否對外發生規制效力為準,不能只看文書名稱。
- 二、調查報告屬程序行為:調查小組是學校為審議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件所設的內部任務編組,其報告書所載「違法行為成立與建議」,只是提供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學校作成最終決定的判斷基礎,仍須經教評會審議、學校核定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才會產生解聘等法律效果,因此屬於行政程序中的準備行為與內部行為。
- 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的限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作的決定或處置,只能連同對實體決定的不服一併聲明;但該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調查報告既沒有獨立的規制效力,也沒有可強制執行的內容,自然不能單獨作為救濟客體。
- 四、救濟途徑:教師對學校的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措施不服,應依教師法第42條以下規定,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也指出,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應准許其提起行政訴訟。
- 五、實務操作與例外:當事人宜於收受解聘等實體處分後,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救濟,並一併主張調查程序有瑕疵(例如調查小組組成不合法、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調查報告未敘明理由)。如果調查報告已對外送達,並直接改變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例如逕行停止授課並扣薪),該部分仍可能構成行政處分,應依個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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