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1題
甲與乙為夫妻,育有子女丙,丙深得祖父丁之喜愛。丁於過世時,將其 所有一幅字畫遺贈給13 歲的丙。其後,甲經深思熟慮,計畫出售該幅字 畫,並將可能獲得之價金以丙之…
題目
甲與乙為夫妻,育有子女丙,丙深得祖父丁之喜愛。丁於過世時,將其 所有一幅字畫遺贈給13 歲的丙。其後,甲經深思熟慮,計畫出售該幅字 畫,並將可能獲得之價金以丙之名義定存於銀行,作為丙將來的教育經 費。惟甲因信賴戊對該幅字畫的鑑定,以為僅係高品質仿作,於徵得乙 之同意後,以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出售與己,雙方均已履約完畢。 甲並將該20 萬元以丙的名義在銀行設定定存。數個月之後,甲得知該幅 字畫經某具有公信力的鑑定機構認定為真跡,價值約200 萬元。試問: 甲是否得處分該幅字畫?(10 分) 甲乙得否以丙的名義向己請求返還該幅字畫?(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丙因丁之遺贈無償取得字畫,遺贈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不因丙年僅13歲而受影響;該畫依民法第1087條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甲、乙為其父母,依第1088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共同管理及行使親權;依第1088條第2項,非為丙之利益不得處分。甲雖徵得乙同意,僅符合共同行使之程序,仍須通過「為子女利益」之實質審查。
- 二、甲信賴戊之鑑定,誤認字畫為仿作,並將價金20萬元以丙名義定存作為教育經費,主觀上或有為丙利益之意。惟通說與實務判斷「為子女利益」,係以處分時客觀價值、目的及對子女財產之影響綜合認定。真跡價值約200萬元,甲僅以20萬元出售,價差懸殊,客觀上使丙喪失180萬元利益,難認符合第1088條第2項。學說雖有主觀說,認甲得處分;本文採客觀說,認甲不得處分,其善意僅影響賠償責任。
- 三、甲無處分權而將字畫交付予己,該處分對丙不生效力,屬無權處分。己若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信賴甲有處分權而受領該動產,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善意取得(bona fide acquisition)所有權;丙因而喪失所有權,僅得向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若己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甲非為丙利益,則不適用善意取得,丙仍為所有權人。
- 四、甲乙以丙名義請求返還,應以丙為原告;惟甲係出賣人,與丙利益相反,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應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不得逕由甲代理。實體上,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須仍為所有權人;己如已善意取得,丙已非所有權人,請求即無理由,甲、乙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反之,己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丙得請求返還。
- 五、結論:甲原則上不得處分系爭字畫;但己若善意取得,甲乙以丙名義請求返還不成立,丙僅能向甲請求賠償。己之善意依民法第944條推定,丙欲推翻應舉證己惡意或重大過失;本件非盜贓物或遺失物,無民法第949條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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