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考古題
民國110年 地方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與乙為夫妻,育有子女丙,丙深得祖父丁之喜愛。丁於過世時,將其
所有一幅字畫遺贈給13 歲的丙。其後,甲經深思熟慮,計畫出售該幅字
畫,並將可能獲得之價金以丙之名義定存於銀行,作為丙將來的教育經
費。惟甲因信賴戊對該幅字畫的鑑定,以為僅係高品質仿作,於徵得乙
之同意後,以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出售與己,雙方均已履約完畢。
甲並將該20 萬元以丙的名義在銀行設定定存。數個月之後,甲得知該幅
字畫經某具有公信力的鑑定機構認定為真跡,價值約200 萬元。試問:
甲是否得處分該幅字畫?(10 分)
甲乙得否以丙的名義向己請求返還該幅字畫?(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丙因丁之遺贈無償取得字畫,遺贈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不因丙年僅13歲而受影響;該畫依民法第1087條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甲、乙為其父母,依第1088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共同管理及行使親權;依第1088條第2項,非為丙之利益不得處分。甲雖徵得乙同意,僅符合共同行使之程序,仍須通過「為子女利益」之實質審查。
- 二、甲信賴戊之鑑定,誤認字畫為仿作,並將價金20萬元以丙名義定存作為教育經費,主觀上或有為丙利益之意。惟通說與實務判斷「為子女利益」,係以處分時客觀價值、目的及對子女財產之影響綜合認定。真跡價值約200萬元,甲僅以20萬元出售,價差懸殊,客觀上使丙喪失180萬元利益,難認符合第1088條第2項。學說雖有主觀說,認甲得處分;本文採客觀說,認甲不得處分,其善意僅影響賠償責任。
- 三、甲無處分權而將字畫交付予己,該處分對丙不生效力,屬無權處分。己若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信賴甲有處分權而受領該動產,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善意取得(bona fide acquisition)所有權;丙因而喪失所有權,僅得向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若己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甲非為丙利益,則不適用善意取得,丙仍為所有權人。
- 四、甲乙以丙名義請求返還,應以丙為原告;惟甲係出賣人,與丙利益相反,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應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不得逕由甲代理。實體上,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須仍為所有權人;己如已善意取得,丙已非所有權人,請求即無理由,甲、乙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反之,己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丙得請求返還。
- 五、結論:甲原則上不得處分系爭字畫;但己若善意取得,甲乙以丙名義請求返還不成立,丙僅能向甲請求賠償。己之善意依民法第944條推定,丙欲推翻應舉證己惡意或重大過失;本件非盜贓物或遺失物,無民法第949條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甲男離婚後,與前妻生有一子乙,乙已成年。其後甲與丙女再婚,生有
一未成年女兒丁。乙因經商失敗,積欠戊銀行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得以償債。甲因病去世後,留下財產1200 萬元。丙乃
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代理丁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乙亦於繼承
開始後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試問:丁女之拋棄繼承是
否發生效力?戊銀行可否撤銷乙之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丙、子乙、女丁;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應繼分平均,三人各400萬元。甲遺產1200萬元,題目未見債務,丁繼承顯屬純獲財產利益;其拋棄繼承將喪失400萬元應繼分,客觀上不利。
- 二、丁為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應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丙以丁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三個月內辦理,形式上符合期間與方式;惟丙自身亦為繼承人,丁拋棄後丙將取得更多遺產,雙方存在利益衝突,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法院得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丙未經此程序而單獨代理,代理權即有欠缺。
- 三、實質上,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須為子女利益,不得濫用代理權。本件丁並無負債,繼承400萬元對其有利,丙卻代理丁拋棄,使丁喪失財產,顯非為丁之利益;且丙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其代理屬利益相反下之代理權濫用。故丁之拋棄繼承不發生效力,丁仍為繼承人,其應繼分不因拋棄而喪失。
- 四、乙已成年,於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程序上合法有效。戊為乙之債權人,主張乙拋棄繼承害及債權,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惟實務多數見解(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例)認為,拋棄繼承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身分行為,效果為繼承權消滅,並非單純財產上之無償行為,故不得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
- 五、學說另有肯定說,認為拋棄繼承兼具財產處分性質,若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而惡意拋棄,致債權無法受償,應許債權人撤銷,以保護債權。本文依實務見解,戊不得撤銷乙之拋棄;戊僅能就乙之其他責任財產求償。若採肯定說,則戊得撤銷,乙之拋棄溯及失效,戊得就乙之應繼分400萬元聲請執行。
甲男與乙女結婚,生有二子丙與丁,從小由同住之甲的母親戊照顧。其
後,甲乙因感情不合而離婚,協議未成年之丙與丁皆由甲單獨行使親權。
其後因甲入監服刑,乃與戊訂立書面委託監護契約,約定子女於成年前
之生活與財產管理事項皆由戊處理。試問:
戊得否同意丙、丁之訂婚或結婚?(10 分)
甲若無足夠之金錢可負擔丙、丁之學費,乙是否負有負擔該學費之義務?
(10 分)
甲出獄後,若丙、丁尚未成年,甲是否可終止與戊之委託監護?(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民法第1092條之委託監護,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或負擔。受託人僅於委託範圍內取得保護教養、財產管理等權限,並未成為親權人或法定代理人;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通說認為不得委託他人行使。
- 二、訂婚與結婚之同意,依民法第974條、第981條應由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戊僅為委託監護之受託人,並非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契約亦僅約定生活與財產管理,未及於身分行為同意權;縱有約定,亦因違反身分行為專屬性而不生效力。故戊不得同意丙、丁訂婚或結婚。甲入監不能行使時,應依民法第1089條、第1086條等規定由有權之人行使或聲請法院處理,不得由戊代行。
- 三、丙、丁之學費屬扶養費之一部。民法第1116條之2明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第1114條、第1115條並定扶養義務人及分擔順序。乙雖未行使親權,仍不能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甲無足夠金錢時,乙應按其經濟能力與甲共同分擔學費;若乙確無力負擔,得請求法院酌減,非當然免除。
- 四、甲出獄後,委託監護之原因消滅,且其已回復親權。委託監護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甲自得終止與戊之委託監護。惟終止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依歸,宜以書面通知戊並辦理生活、財產及文件交接,避免影響丙、丁之就學與生活;戊若因終止受有損害,得依第549條第2項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