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2題
甲男離婚後,與前妻生有一子乙,乙已成年。其後甲與丙女再婚,生有 一未成年女兒丁。乙因經商失敗,積欠戊銀行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得以償債。…
題目
甲男離婚後,與前妻生有一子乙,乙已成年。其後甲與丙女再婚,生有 一未成年女兒丁。乙因經商失敗,積欠戊銀行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得以償債。甲因病去世後,留下財產1200 萬元。丙乃 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代理丁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乙亦於繼承 開始後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試問:丁女之拋棄繼承是 否發生效力?戊銀行可否撤銷乙之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丙、子乙、女丁;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應繼分平均,三人各400萬元。甲遺產1200萬元,題目未見債務,丁繼承顯屬純獲財產利益;其拋棄繼承將喪失400萬元應繼分,客觀上不利。
- 二、丁為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應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丙以丁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三個月內辦理,形式上符合期間與方式;惟丙自身亦為繼承人,丁拋棄後丙將取得更多遺產,雙方存在利益衝突,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法院得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丙未經此程序而單獨代理,代理權即有欠缺。
- 三、實質上,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須為子女利益,不得濫用代理權。本件丁並無負債,繼承400萬元對其有利,丙卻代理丁拋棄,使丁喪失財產,顯非為丁之利益;且丙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其代理屬利益相反下之代理權濫用。故丁之拋棄繼承不發生效力,丁仍為繼承人,其應繼分不因拋棄而喪失。
- 四、乙已成年,於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程序上合法有效。戊為乙之債權人,主張乙拋棄繼承害及債權,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惟實務多數見解(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例)認為,拋棄繼承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身分行為,效果為繼承權消滅,並非單純財產上之無償行為,故不得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
- 五、學說另有肯定說,認為拋棄繼承兼具財產處分性質,若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而惡意拋棄,致債權無法受償,應許債權人撤銷,以保護債權。本文依實務見解,戊不得撤銷乙之拋棄;戊僅能就乙之其他責任財產求償。若採肯定說,則戊得撤銷,乙之拋棄溯及失效,戊得就乙之應繼分400萬元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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