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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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

試申論法律行為之無效、得撤銷與效力未定,三者有何區別?(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無效之意義:法律行為因欠缺生效要件,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當事人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無效不以當事人主張為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原則上對任何人均屬無效,惟法律另有相對無效規定者,僅不得對特定人主張。例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 二、得撤銷之意義:法律行為已成立並發生效力,但因有撤銷原因,撤銷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使其溯及自始無效。撤銷前仍屬有效,撤銷須以意思表示或訴訟為之,並受除斥期間限制;如錯誤、詐欺、脅迫、暴利行為。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消滅,並發生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
  • 三、效力未定之意義:法律行為已成立,但其效力取決於第三人之承認或拒絕,於承認前處於浮動狀態。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所訂之契約、無權代理、無權處分。經承認者溯及發生效力,拒絕者確定不生效力;相對人得催告,並於一定期間內不確答者視為拒絕。
  • 四、三者區別: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得撤銷係先有效,因撤銷而溯及無效;效力未定係效力懸而未決,可能因承認而有效。救濟程序亦不同:無效任何人得主張,得撤銷須由撤銷權人行使,效力未定須待承認;除斥期間、催告權及舉證責任配置均有差異。
  • 五、區別實益:同一法律行為可能兼具無效與得撤銷原因,應分別處理;無效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得依民法第112條轉換;部分無效依第111條原則上全部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有效。區別實益在於效力發生時點、須否行使權利及得否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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