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2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7 年後,因婚後感情不睦,乙女在外結識丙男,遂與丙 男發生性行為,經甲男捉姦在床,並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勝訴確定在案, 其後向法院另行起訴請求乙女返還…
題目
甲男與乙女結婚7 年後,因婚後感情不睦,乙女在外結識丙男,遂與丙 男發生性行為,經甲男捉姦在床,並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勝訴確定在案, 其後向法院另行起訴請求乙女返還訂婚聘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禮餅款20 萬元及聘禮之金飾10 件,試問:甲男向乙女請求因判決離婚 所生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請求權基礎與要件: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第2項規定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故甲須證明離婚判決確定、受有損害、乙有過失,且損害與離婚間有因果關係。
- 二、乙有過失、甲無過失:乙與丙合意性交,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判決離婚事由,乙有過失;甲捉姦在床係發現及蒐證,依題示難認甲有同意、縱容或其他過失。甲因判決離婚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如有律師費、搬遷費等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
- 三、聘金等之定性:訂婚聘金100萬元、禮餅款20萬元及金飾10件,均屬訂婚時依習俗所為之贈與或結婚費用,並非「因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與民法第1056條之因果關係要件不符。甲不得將此等支出逕行包裝為離婚損害賠償;法院應依實際損害項目及證據分別認定。
- 四、婚約贈與物之返還:民法第979條之1以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為返還贈與物之要件;本件甲乙已結婚,婚約因結婚而消滅,並非無效、解除或撤銷,故甲亦不得依該條請求返還聘金、禮餅款及金飾。除非當事人另有附解除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約定,否則不得請求返還。
- 五、結論:甲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就有理由部分成立,數額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過失程度定之;返還聘金、禮餅款及金飾部分則無理由。若甲另主張乙與丙之行為侵害配偶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連帶賠償,但應避免與離婚損害賠償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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