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考古題

民國111年 地方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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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申論法律行為之無效、得撤銷與效力未定,三者有何區別?(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無效之意義:法律行為因欠缺生效要件,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當事人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無效不以當事人主張為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原則上對任何人均屬無效,惟法律另有相對無效規定者,僅不得對特定人主張。例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 二、得撤銷之意義:法律行為已成立並發生效力,但因有撤銷原因,撤銷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使其溯及自始無效。撤銷前仍屬有效,撤銷須以意思表示或訴訟為之,並受除斥期間限制;如錯誤、詐欺、脅迫、暴利行為。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消滅,並發生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
  • 三、效力未定之意義:法律行為已成立,但其效力取決於第三人之承認或拒絕,於承認前處於浮動狀態。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所訂之契約、無權代理、無權處分。經承認者溯及發生效力,拒絕者確定不生效力;相對人得催告,並於一定期間內不確答者視為拒絕。
  • 四、三者區別: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得撤銷係先有效,因撤銷而溯及無效;效力未定係效力懸而未決,可能因承認而有效。救濟程序亦不同:無效任何人得主張,得撤銷須由撤銷權人行使,效力未定須待承認;除斥期間、催告權及舉證責任配置均有差異。
  • 五、區別實益:同一法律行為可能兼具無效與得撤銷原因,應分別處理;無效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得依民法第112條轉換;部分無效依第111條原則上全部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有效。區別實益在於效力發生時點、須否行使權利及得否補正。

第2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7 年後,因婚後感情不睦,乙女在外結識丙男,遂與丙 男發生性行為,經甲男捉姦在床,並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勝訴確定在案, 其後向法院另行起訴請求乙女返還訂婚聘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禮餅款20 萬元及聘禮之金飾10 件,試問:甲男向乙女請求因判決離婚 所生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請求權基礎與要件: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第2項規定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故甲須證明離婚判決確定、受有損害、乙有過失,且損害與離婚間有因果關係。
  • 二、乙有過失、甲無過失:乙與丙合意性交,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判決離婚事由,乙有過失;甲捉姦在床係發現及蒐證,依題示難認甲有同意、縱容或其他過失。甲因判決離婚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如有律師費、搬遷費等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
  • 三、聘金等之定性:訂婚聘金100萬元、禮餅款20萬元及金飾10件,均屬訂婚時依習俗所為之贈與或結婚費用,並非「因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與民法第1056條之因果關係要件不符。甲不得將此等支出逕行包裝為離婚損害賠償;法院應依實際損害項目及證據分別認定。
  • 四、婚約贈與物之返還:民法第979條之1以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為返還贈與物之要件;本件甲乙已結婚,婚約因結婚而消滅,並非無效、解除或撤銷,故甲亦不得依該條請求返還聘金、禮餅款及金飾。除非當事人另有附解除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約定,否則不得請求返還。
  • 五、結論:甲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就有理由部分成立,數額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過失程度定之;返還聘金、禮餅款及金飾部分則無理由。若甲另主張乙與丙之行為侵害配偶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連帶賠償,但應避免與離婚損害賠償重複。

第3題

甲與乙通謀虛偽買賣汽車一部,經甲將其所有之汽車一部交付於乙,其 後乙死亡,甲請求乙之繼承人丙交還該汽車,乙之繼承人丙以其為善意 之第三人拒絕返還。試申論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效力: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甲與乙通謀虛偽買賣汽車,其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乙不因交付而取得所有權,甲仍為所有人,乙僅取得占有。
  • 二、丙之地位:乙死亡後,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概括承受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乙對甲之無權占有及返還義務;繼承人不得因繼承而取得優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丙雖不知通謀情事,但其取得占有係基於繼承之法律規定,並非基於信賴虛偽買賣外觀而為之交易。
  • 三、善意第三人保護範圍: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旨在保護交易安全,所謂第三人,通說指因信賴該虛偽意思表示而與表意人或相對人為有效交易、新取得權利之人,例如乙將汽車讓與善意之丁。繼承人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法律地位,非新交易之第三人,故不在但書保護範圍。
  • 四、善意受讓之檢驗:丙若主張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動產善意受讓,須有讓與人無權處分及受讓人因法律行為受讓占有;本件丙係因繼承取得占有,非因讓與而受讓,且乙未取得所有權,丙無從依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車籍過戶登記僅屬行政管制,非所有權登記,不能作為權利證明。
  • 五、結論:丙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而拒絕返還,無理由;甲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交還汽車。丙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返還義務;若汽車已滅失或被善意第三人取得,則應轉為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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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監護契約得否約定受任人之順位?(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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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意定監護契約之意義:依民法第1113條之2,意定監護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並經公證之契約。其制度目的在尊重本人自主決定,使本人得預先安排監護人選,避免法院依職權選定不符本人意願之監護人。
  • 二、法定要件:依民法第1113條之3,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並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表明合意;依第1113條之4,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通知受任人。受任人須有行為能力,且無不適任情形。
  • 三、得否約定順位:法未明文禁止,基於契約自由及本人自主決定,應肯定得約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或候補受任人;民法第1113條之6亦允許受任人為數人並約定職務執行方式。約定順位可避免前順位受任人辭任、死亡或不能執行時,立即改由法院另行選定。
  • 四、限制:各順位受任人均須同意並成為契約當事人,否則不得課予監護義務;順位約定不得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法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5仍得審查受任人是否適任,必要時另行選定監護人;前順位不能執行時,後順位是否當然遞補,宜於契約明定,否則易生爭議。
  • 五、結論與建議:意定監護契約得約定受任人順位,但應以公證契約明確記載順位、生效條件、遞補事由及各方同意,並保留法院監督。若僅概括約定「由某人優先」,卻未經該人同意或未載明不能執行之處理,則該順位約定之效力可能受質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