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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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

意定監護契約得否約定受任人之順位?(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意定監護契約之意義:依民法第1113條之2,意定監護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並經公證之契約。其制度目的在尊重本人自主決定,使本人得預先安排監護人選,避免法院依職權選定不符本人意願之監護人。
  • 二、法定要件:依民法第1113條之3,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並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表明合意;依第1113條之4,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通知受任人。受任人須有行為能力,且無不適任情形。
  • 三、得否約定順位:法未明文禁止,基於契約自由及本人自主決定,應肯定得約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或候補受任人;民法第1113條之6亦允許受任人為數人並約定職務執行方式。約定順位可避免前順位受任人辭任、死亡或不能執行時,立即改由法院另行選定。
  • 四、限制:各順位受任人均須同意並成為契約當事人,否則不得課予監護義務;順位約定不得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法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5仍得審查受任人是否適任,必要時另行選定監護人;前順位不能執行時,後順位是否當然遞補,宜於契約明定,否則易生爭議。
  • 五、結論與建議:意定監護契約得約定受任人順位,但應以公證契約明確記載順位、生效條件、遞補事由及各方同意,並保留法院監督。若僅概括約定「由某人優先」,卻未經該人同意或未載明不能執行之處理,則該順位約定之效力可能受質疑。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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