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3題
甲已喪偶,育有子女丙一人,甲因車禍過世,死亡時留下一棟A 屋,價 值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尚有向B 銀行商借之四百萬元貸款未 付。B 銀行於出借款項時,要求…
題目
甲已喪偶,育有子女丙一人,甲因車禍過世,死亡時留下一棟A 屋,價 值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尚有向B 銀行商借之四百萬元貸款未 付。B 銀行於出借款項時,要求甲將A 屋設定抵押權予B。甲另向C 借 款八百萬元尚未清償,還以合法有效的遺囑交代遺贈外遇對象D 二百 萬元。丙於知悉甲死亡後八個月開具甲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丙另先將 遺贈二百萬元交給其認識的D,以答謝D 照顧甲之晚年生活,結果導 致C 所經營的公司週轉資金不足,幾乎倒閉,受有損害。試問甲之遺產 繼承應如何處理?(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死亡,丙為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丙無須以固有財產清償甲之債務,惟如有第1162條之2之違反行為,仍應自負賠償責任。
- 二、遺產總額為A屋一千萬元;債務為B銀行四百萬元(有抵押權擔保)及C借款八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B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依民法第1162條之1但書,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B得就A屋拍賣價金優先受償四百萬元。
- 三、A屋拍賣後扣除B之四百萬元,餘六百萬元。C之八百萬元普通債權依第1159條按債額比例清償,C可受償六百萬元;不足之二百萬元,依第1148條第2項,丙不負清償責任,C不得就丙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
- 四、甲遺贈D二百萬元,依民法第1160條,繼承人非依第1159條清償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本題遺產於清償B、C後已無剩餘,遺贈應全部減縮為零,D不得請求交付。惟遺贈二百萬元未侵害丙之特留分(應繼分一千萬元之半數為五百萬元),遺贈本身有效,僅因遺產不足而無從履行。
- 五、丙於清償債務前即將二百萬元交付D,違反第1160條及第1162條之1,致C僅受償四百萬元而受有二百萬元損害,C得依第1162條之2第1項請求丙賠償二百萬元;此項賠償為丙之固有責任,不受遺產範圍限制,請求權自C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六、丙於知悉死亡後八個月始陳報遺產清冊,已逾第1156條三個月期間,惟不因而喪失有限責任,僅不得享有第1157條公示催告程序之保護,仍應依第1162條之1按債權額比例清償。結論:B優先受償四百萬元,C受償六百萬元,D之遺贈不生效力,C另得向丙請求二百萬元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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